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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魏金凤与盛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凤,盛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393号原告:魏金凤,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万顺刃具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明强,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主要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玲,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金凤与被告盛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明强、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赔偿魏金凤医疗费114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853.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23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3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共计95479.66元,扣除盛明强已赔偿的8000元,仍应赔偿8747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明强、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8日10时40分许,盛明强无证驾驶皖ESZ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博望区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山路交叉口时,车身右侧与魏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魏金凤受伤。同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盛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魏金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金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等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2016年10月26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魏金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魏金凤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查,案涉车辆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盛明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盛明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报案,故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案涉车辆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盛明强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对魏金凤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魏金凤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证明魏金凤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2、户口簿复印件、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证明魏金凤所在家庭户的集体土地均被收回、流转,属于失地农民;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魏金凤构成伤残十级及“三期”情况,并支付鉴定费1430元。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交的投保确认书复印件,证明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已履行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当事人质证意见:一、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对魏金凤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字;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且该证据看不出土地征收比例,达不到魏金凤的证明目的;证据3,因魏金凤未能提供影像资料,暂不发表质证意见,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二、魏金凤认为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交的是证据复印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且不能证明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证意见:盛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魏金凤、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一、魏金凤提交的证据1,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魏金凤所在户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流转,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10时40分许,盛明强无证驾驶皖ESZ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博望区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山路交叉口时,车身右侧与魏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魏金凤受伤。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盛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魏金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金凤被送往八六医院等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魏金凤共支付医疗费11414.46元(含盛明强垫付的8000元)。2016年10月26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魏金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魏金凤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皖ESZ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盛明强,该车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魏金凤所在的徐业虎户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流转。魏金凤在马鞍山市万顺刃具厂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盛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魏金凤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魏金凤的损失由盛明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盛明强系无证驾驶,由于案涉车辆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魏金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别确定魏金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14.46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魏金凤主张以住院时间14天,按20元/天计为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魏金凤主张以鉴定期限60天,按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1690元/年计为68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以鉴定期限60天,按20元/天计为1200元。5.误工费,魏金凤工作期间工资为2600元/月,以鉴定期限150天计为13000元(2600元/月×5个月)。6.伤残赔偿金,魏金凤所在户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流转,且魏金凤自2013年7月起在企业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魏金凤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6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魏金凤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143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维修费,魏金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考虑到魏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受损,本院酌情确定车辆维修费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949.66元,扣除盛明强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余款86949.66元,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魏金凤超出本院确定范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金凤各项损失8694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魏金凤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秀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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