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卫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卫民,男,1973年3月4日出生。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卫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卫民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胡卫民驾驶小车沿本市天心区新电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杆子鹅路东口掉头往西时,恰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电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胡卫民驾驶车辆掉头时忽视安全,加之被害人李某某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和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车辆受损,被害��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卫民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56-58km/h,被告人胡卫民驾驶的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18-19km/h;本次事故系轿车在道路右侧停车、重新起步、向左转弯调头时,从其左后方直行而来的未悬挂号牌摩托车向左侧摔倒,未悬挂号牌摩托车及汽车人惯性向前滑移,未悬挂号牌摩托车前部及骑车人头部分别与轿车左后轮及其前、后部位车身发生碰撞所致。经认定,被告人胡卫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胡卫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卫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胡卫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胡卫民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胡卫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胡卫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卫民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故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卫民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卫民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投案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卫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被告人胡卫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胡卫民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等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卫民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胡卫民驾驶小车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车辆受损的事实。7、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卫民已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卫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卫民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卫民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卫民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胡卫民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胡卫民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卫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胡卫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夏花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