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祝显海与谢宏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祝显海,谢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显海,男,1967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宏,女,1965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再审申请人祝显海因与被申请人谢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6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祝显海申请再审称,1.卢平向谢宏借款40万元,因卢平持有并使用祝显海的银行卡,卢平和谢宏利用祝显海的银行卡进行了转账,借款主体是卢平,卢平已向谢宏转账40万元归还了本案争议的借款,祝显海与谢宏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审认定祝��海是借款主体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谢宏申请陈兵、王学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前,陈兵、王学东已旁听了一审第一次庭审,程序违法,且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祝显海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祝显海是否有证据证明通过其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是卢平向谢宏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祝显海作为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人,对其银行账户具有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祝显海申请再审认为卢平是涉案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并利用涉案银行账户向谢宏借款,卢平才是真实借款人,且卢平已归还了40万元借款,但谢宏对此不予认可。综合分析祝显海、卢平等人的陈述以及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不足以证明卢平实际控制使用涉案的祝显海银行账户,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卢平是借款人且已归还借款,二审认定祝显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祝显海该申请再审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祝显海关于证人证言虚假和证人出庭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显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龙审判员 彭国雍���理审判员谭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