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必新与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必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27行初10号原告:吴必新,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侗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茂斌,男,1947年5月1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机关法人,驻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6639-9。法定代表人:蒋成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侗族,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渔滨,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吴必新不服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新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6日对原告吴必新作出的晃公(治)决字[2016]第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查明:吴必新于2016年5月5日,以吴瑞生、吴忠于合伙购买的水牛跑进其家堂屋和其弟吴必勇家堂屋内为由,将该水牛拴在自家猪圈中,并向吴瑞生、吴忠于索要4800元“挂红”费,经村委会协调做工作,吴必新同意不要吴忠于的2400元“挂红”费,吴瑞生的2400元“挂红”费必须出,但遭到吴瑞生的拒绝,后因吴瑞生报警,公安民警上门调解,吴必新将4800元“挂红”费降低至2000元,民警找来双方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6年5月6日,民警再次到吴必新、吴必勇家中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吴必新将“挂红”费降低至1200元,民警又找到吴瑞生、吴忠于协商,经过协商吴瑞生、吴忠于准备了1200元交给民警,要民警送至吴必新、吴必勇家中,吴必新又提出要和他弟弟各自分得1200元,并要求在未得到“挂红”费前,一直将牛拴在其家猪圈内,拒不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吴必新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卷宗一册(含视频资料一份)、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必新对被告新晃县公安局提交的以下证据无异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吴必新的处罚决定书;5、吴必勇不予处罚决定书;6、吴必新行政处罚审批表;7、吴必勇不予处罚审批表;10、吴必新传唤审批表;11、吴必勇传唤审批表;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吴必新传唤证;14、吴必新询问笔录;15、吴必新权利义务告知书;16吴必勇的传唤证;17、吴必勇权利告知书;18、吴必勇的询问笔录;20、受害人吴瑞生的询问笔录;21、受害人吴忠于的询问笔录;22、李银芳的陈述;23、柳寨村纠纷调解材料;25、现场照片;26、视频资料;27、吴瑞生被敲诈勒索的出警情况;28、吴可康病历资料;29、吴必新病历资料;30、吴必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1、送达回执;32、户籍资料。原告吴必新对被告新晃县公安局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其中对8号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号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中行政拘留有异议,原因是被告通知原告来问话后就对原告采取拘留措施;对19号证据“吴可贵的询问笔录”中吴可贵报案反映原告要”挂红”费9600元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开始只要”挂红”费4800元;对24号证据“敲诈妨碍公务违法的请求”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有误导作用。原告吴必新诉称:2016年5月5日早上8时许,村民吴瑞生、吴忠于共有的一头水牛拖着一条大约10米长的绳子进入原告及其弟吴必勇家堂屋,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水牛拖绳子进屋就是拖孝,不吉利,原告为此将该水牛拴在自家屋前栏杆边,等牛主吴瑞生、吴忠于上门道歉。当日下午2时许,牛主吴瑞生、吴忠于上门来处理,因只有吴忠于愿意道歉,吴瑞生却未表态,事情未得到解决。当日晚上8时许,波州镇派出所两位民警前来处理,因吴瑞生拒不同意道歉,调解未果。5月6日上午9时许,波州镇派出所六位民警来原告家中处理此事,原告及其弟吴必勇均向民警表态各要”挂红”费1200元。约1小时后,民警带着吴瑞生、吴忠于上门来,吴瑞生、吴忠于两人还各提一筒冲天礼花弹,波州镇派出所所长向关键把”挂红”费1200元递给原告弟弟吴必勇,原告见后要求得到自己的那份”挂红”费1200元,但向关键却表示”挂红”费总共1200元,原告见向关键要去牵牛,就去阻止,表示事情未解决好,不能放牛。原告父亲吴可康上去抱住向关键的脚不准牵牛,被他踢开受伤。向关键看我们阻止,就把拿给吴必勇的1200元又收回来,并要我跟他们走,如果不走,就要拷我走,我说不犯罪为何拷我。向关键等5位民警就强行把我按到在地给我戴上手铐,并对我拳打脚踢,把我的头往地上撞击,将原告贴地拖拉,原告父亲吴可康见后抱住原告不让他们拖,但5位民警将我们一起拖拉约25米远,民警见原告及其父亲受伤严重,原告昏迷不醒,就喊警车送我们去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1天,花医疗费1002.81元。2016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安局作笔录后,就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在此事件中,原告未暴力抗法或阻碍警察履行职务,被告对原告使用手铐及拖拉、踢打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违法,原告因牛拖绳进屋,按农村风俗要求牛主赔礼道歉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的行为系敲诈勒索对原告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为此,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使用手铐,强行拖拉、扭扯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晃公(治)决字[2016]第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81元、误工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1211.50元,共计4254.3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必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必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3、吴必新出院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入院治疗情况及伤情;4、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治疗情况及伤情;5、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医疗费用情况;6、照片4张,拟证明事发当天现场情况及伤情。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对原告吴必新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5日,吴必新以吴瑞生、吴忠于合伙购买的水牛跑进其家堂屋和其弟吴必勇家堂屋内为由,将该水牛拴在自家猪圈中,要求吴瑞生、吴忠于上门“放炮、收拾房屋、挂红”,其中“挂红”费不少于4800元,并保证家中三年内不能出事,被关在家的水牛每天要出管理费120元,其弟吴必勇的要求由他自己决定。该纠纷经村委会调处未果。吴瑞生报警后,波州镇派出所派民警到场调处,吴必新同意可以不要吴忠于2400元“挂红”费,但吴瑞生的“挂红”费最少不低于2000元,因吴瑞生拒绝,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5月6日,民警再次到吴必新、吴比勇家里调解,吴必新同意将“挂红”费降低至1200元,后民警找吴瑞生、吴忠于协商,吴瑞生、吴忠于同意出“挂红”费1200元,民警将1200元递给吴必勇时,吴必新却又提出要和他弟弟吴必勇各自分得“挂红”费1200元,在未得到“挂红”费前,拒不退还水牛。因吴必新索取“挂红”费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且水牛已被扣押二日,为保护吴瑞生、吴忠于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民警准备牵走被扣押的水牛,但吴可康、吴必新父子强烈阻拦,在场民警即口头传唤吴必新到波州镇派出所处理,吴必新拒绝,经在场波州镇派出所所长同意,决定对吴必新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中遇到吴必新强烈反抗,吴必新用头撞地自伤拒绝传唤,其父吴可康也抱住吴必新进行阻拦,为避免吴必新用头撞地自伤出现意外,民警电话通知医院接送吴可康、吴必新父子去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案原告吴必新向牛主吴瑞生、吴忠于索取“挂红”费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且在未得到“挂红”费前,拒不退还水牛,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多次调处未果后,对原告吴必新敲诈勒索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维持;被告新晃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执法时,发现违反治安管理人,在口头传唤无效时,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人,采取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吴必新确认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强制传唤行为违法的诉请;因原告吴必新受伤是其自伤及抗拒强制传唤时所造成,应依法驳回原告吴必新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除对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中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外,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其它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吴必新以吴瑞生、吴忠于合伙购买的水牛跑进其家堂屋和其弟吴必勇家堂屋内为由,将该水牛扣留在自家。当日下午,吴瑞生、吴忠于上门协商,吴必新提出水牛拖绳进屋不吉利,要吴瑞生、吴忠于两人保证吴必新家中三年内不能出事,或者“挂红”费不少于4800元,看牛保管费每天120元,其弟吴必勇的要求由他自己决定等条件,吴瑞生、吴忠于不能接受,双方未能谈妥。过后,当地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因吴必新坚持原提出的条件不变,调解未果。当日下午6时许,吴瑞生之子吴可贵以吴必新敲诈勒索为由报警。当日晚上,波州镇派出所两民警前来处理,在调解过程中,吴必新同意将“挂红”费降到2000元,吴必勇提出钱可以不要,但要保证吴必勇家五年之内平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5月6日上午9时许,波州镇派出所所长向关键、教导员傅力奇等六位民警再次到吴必新、吴必勇家中进行处理,经过调解,吴必新将“挂红”费降到1200元,民警又找到吴瑞生、吴忠于协商,吴瑞生、吴忠于同意出“挂红”费1200元,民警将1200元递给吴必勇时,吴必新提出自己与吴必勇是各自有“挂红”费1200元,自己那份钱没得不能牵牛。经民警做工作未果。所长向关键提出先将牛牵走,并走到关牛处牵牛时,遭到吴必新阻拦,且吴必新态度恶劣,吴必新的父亲吴可康将所长向关键的左腿抱住并坐在地上不让牵牛,因担心强制牵牛会给老人造成伤害,所长向关键放弃当场牵牛,改为口头传唤吴必新到波州镇派出所接受调查,遭到吴必新拒绝。经多次口头传唤无效后,所长向关键决定对吴必新上手铐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中遇到吴必新强烈反抗,吴必新用头撞地自伤拒绝传唤,其父吴可康抱住吴必新阻拦民警带走。因吴必新一直装昏迷状态,其父吴可康也装伤重状态,民警便将吴必新手铐打开,电话通知120急救中心前来处理,在医院急救人员赶到时,吴可康、吴必新不予配合,直到县公安局增援民警赶到现场,才将吴可康、吴必新送往新晃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过后,民警将吴必新扣留的水牛送到吴瑞生家里。吴必新在新晃县中医院住院11日,花医疗费共计1002.81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擦伤;2、颜面部皮下气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5月26日,原告吴必新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后,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对原告吴必新作出晃公(治)决字[2016]第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吴必新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吴必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时,原告吴必新提出误工费变更为1870元,其它损失不变,所有损失共计518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对原告吴必新作出的晃公(治)决字[2016]第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1、被告新晃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受理,询问、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故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般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2、被告新晃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柳寨村纠纷调解材料等相关证据,查明原告吴必新于2016年5月5日以吴瑞生、吴忠于合伙购买的水牛跑进其家堂屋和其弟吴必勇家堂屋内不吉利为由,将该水牛扣留在自家,借此向吴瑞生、吴忠于索要数额较大的“挂红”费,经当地村委会、公安民警调处,仍口头威胁不给钱就不放牛,原告吴必新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鉴于原告吴必新的敲诈勒索行为未遂,且系因水牛进屋纠纷引起,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对原告吴必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因此,原告吴必新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晃公(治)决字[2016]第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被告新晃县公安局派出机构波州镇派出所民警现场执法时,已口头传唤原告吴必新到波州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原告吴必新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经波州镇派出所所长同意,对原告吴必新采取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必新主张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新晃县公安局民警对其拳打脚踢,并抓原告头往地上撞击,因原告吴必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从被告新晃县公安局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明显看出,原告吴必新为抗拒传唤,自己用头撞地,不是民警抓原告头往地上撞击,原告吴必新受伤是其自伤及抗拒强制传唤时所造成。因此,原告吴必新请求确认被告在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使用手铐,强行拖拉、扭扯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原告吴必新受伤是其自伤及抗拒强制传唤时所造成,不是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违法行为所致,原告吴必新要求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必新请求确认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在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使用手铐,强行拖拉、扭扯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晃公(治)决字[2016]第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必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必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杨冰骨人民陪审员 姚 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