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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雷超、胡小丽等与李亚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雷超,胡小丽,李亚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887号原告:胡雷超,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丽,女,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李亚霞,女,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坤,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胡雷超、胡小丽与被告李亚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雷超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胡小丽及被告李亚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坤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雷超、胡小丽诉称,其合伙经营一家“武记碳锅鸡、碳锅鱼”门店。2014年,其将门店转让给被告,双方商定转让费为15万元。门店转让当天,被告仅向其支付转让费12万元,另向其出具3万元欠条一张。2015年5月份,被告又支付1万元,并将3万元的欠条收回,另向其出具2万元欠条一张。后其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霞辩称,其欠原告2万元属实,但其与原告协商的转让费为14万元,原告诉称转让费15万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合伙在平舆县清河北岸经营一家“武记碳锅鸡、碳锅鱼”门店。2014年,原告将该门店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转让费,下欠2万元转让费没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贰万元(20000元)李亚霞15.5.26”。被告所欠转让费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雷超、胡小丽转让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萍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