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91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个体。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秘密潜入达拉特旗魏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0元。2、2016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秘密潜入达拉特旗魏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0元和一串钥匙,钥匙上带有一个银灰色的U盘。3、2016年1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秘密潜入达拉特旗魏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另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退还魏某某现金3,000元并取得了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赃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