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明华、李金花等与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华,李金花,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2375号原告:赵明华,男,汉族,1971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李金花,女,汉族,1970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太行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9828179-8。被告: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北侧滨湖河商业街A段A1-4(119区1丘1栋),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2301751686541K被告:杨华,男,汉族,1972年9月2号生,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肇事车豫H×××××号、新B×××××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00660906078Y。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生,公司员工。原告赵明华、李金花诉被告杨华、焦作市顺通达运输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华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被告杨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2242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杨华驾驶HB0899、新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张庙大桥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赵红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红键死亡,电动车受损。新蔡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华辩称:我是车主,主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新B×××××挂重型半挂车没有保险。主车挂靠在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之内赔偿,请法院查实挂车的保险,如果挂车没有保险,挂车应该承担主车商业险分摊5万元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华无任何法律关系。新B×××××号车无动力,它是靠主车的牵引而行使,故请求挂车承担责任无依据。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杨华驾驶豫H×××××、新B×××××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张庙大桥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赵红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红键死亡,电动车受损。新蔡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三和(2016)估鉴字第0697号鉴定,赵红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实体损失24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赵红键出生于1994年9月,系原告赵明华和李金花的长子。杨华系豫H×××××牵引车、新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中豫H×××××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B×××××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投保险,该挂车名义挂靠在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杨华未提供挂靠的合同。本院认为:杨华驾车与赵红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红键死亡,电动车受损,新蔡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全部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虽提出赵红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未进行鉴定,故赵红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应按非机动车认定。在赔偿责任承担上,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华应承担60%为宜。现查明二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853元×20年=217060元。2、丧葬费42670÷2=21335元。3、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4000元。4、电动车损失2460元,评估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上述合计:2950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华、李金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剩余的182855元(不含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杨华按60%赔偿二原告182855元×60%=109713元。因杨华驾驶的车辆牵引车豫H×××××投保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此赔偿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总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明华、李金花112000元+109713元=22171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要求杨华承担挂车新B×××××号未投保险的责任,未提供保险合同进行证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杨华赔偿原告120元,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和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华、李金花221713元。二、限杨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华、李金花120元。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和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赵明华、李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杨华负担1600元,由原告赵明华、负担5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春审 判 员 赵义超人民陪审员 李守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