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秀芹与王洁、张伟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芹,王洁,张伟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208号原告:孙秀芹,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娟,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所8。被告:王洁,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福利彩票站经营者,山东省利津县城区室X。被告:张伟振,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福利彩票站经营者,山东省利津县城区室1。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熙,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芹与被告王洁、张伟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薛娟,被告王洁、张伟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200元、利息及违约金14912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共计1151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93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利津县城区滨港路202号油区办2号楼5单元202室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出借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洁、张伟振辩称,1、原告主张的本金基数、利息计算均有误,借款本金为171900元,因为收到借款当日被告就支付了第一季利息81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016年7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同日支付利息162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1900元。2、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自行拍卖抵押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孙秀芹与被告王洁、张伟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洁向孙秀芹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共2期,每期支付8100元。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占用借款本金金额的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出现违约事项,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借款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洁、张伟振分别以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还包含被告王洁与原告孙秀芹签订的借款借据,被告王洁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原告孙秀芹与被告王洁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王洁以其位于利津县城区滨港路202号油区办2号楼5单元202室(建筑面积67.11㎡+6.72㎡地下室,权证号为房权利津字第20130448号)房屋作为向王洁借款180000元的抵押物。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依约偿还本息和有关费用,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到利津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利津房他证利津字第201504**号)。2015年6月30日,原告孙秀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王洁转账180000元。同日,被告王洁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利息8100元。2015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洁向原告还款本息1162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孙秀芹与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朱文博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一、借款本金总额是180000元还是171900元。被告主张其第一季利息8100元是在收到原告出借的180000元当日支付,属于原告预扣利息,应从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已实际收到180000元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支付的第一季利息不属于原告预扣利息。二、原、被告对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洁向原告还款116200元中本息所占份额的划分有争议。被告主张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16200元,原告主张其中归还本金86800元,利息29400元。原告计算方法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被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为24300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息,故以被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32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8100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原告本息116200元,该笔116200元还款应为支付利息29400元,偿还本金86800元。故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以本金932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491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200元、利息14912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孙秀芹与被告王洁、张伟振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能够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0000元履行出借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其支付的第一季利息8100元,属于原告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余额计算标准不一,形成争议。结合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符合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付息还本的交易规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200元、利息149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其所欠借款本金9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其抵押物已经主管部门登记发证,原告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出国家关于律师代理诉讼收费的标准,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洁、张伟振未依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孙秀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洁、张伟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芹借款本金93200元,逾期利息14912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15112元;二、被告王洁、张伟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秀芹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所欠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孙秀芹有权对抵押物(被告王洁、张伟振所有的位于利津县城区滨港路202号油区办2号楼5单元202室、权证号为房权利津字第20130448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王洁、张伟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