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史小娟与侯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娟,侯孝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391号原告:史小娟,女,1969年11月29日,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侯孝斌,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未出庭)。原告史小娟与被告侯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侯孝斌因业务需要,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并答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归还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10,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侯孝斌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侯孝斌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史小娟现金伍拾万元整,至2017年1月10日还清(月息2%),如2017年1月10不能还清,月息按3%计,如产生争议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对原告提供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侯孝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项诉请本院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故原告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孝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小娟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