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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四路89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3695556K。法定代表人:蔡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依朴,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笪舒春,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鑫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居岐社区大吉岭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1458-7。法定代表人:马昌永。委托代理人:程魁敏,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俊斌,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鑫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振中公司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货款共计456200元;二、限鑫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振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振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5865元,由振中公司负担2440元,鑫顺公司负担3425元。振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鑫顺公司向振中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未支持的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货款325048元及利息1365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违基本常理。鑫顺公司对振中公司的货款一拖再拖,其法定代表人马昌永在一审中亦否认多项证据。双方在2006年开始交易已形成了交易习惯。振中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的供货就是总的未付款项诉讼时效的中断。鑫顺公司在2014年5月10日、10月31日的两次付款也属于诉讼中断。鑫顺公司的收据针对的是整个未付款项。振中公司在2014年11月后多次要求鑫顺公司支付货款。鑫顺公司与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的纠纷,法院驳回了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大部分主张,鑫顺公司要求振中公司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依据。按照双方的约定月结时间,本案标的未过诉讼时效。鑫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振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鑫顺公司与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拟证明鑫顺公司向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应扣除振中公司的货款。2.2016年7月16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拟证明振中公司曾向鑫顺公司追讨货款。鑫顺公司对上述一、二审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且录音的形成时间不明,即使形成于2016年7月16日,也只能证明部分货款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振中公司于二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振中公司请求的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货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振中公司主张双方以月结90天进行结算,但除了2015年4月8日的订购单约定月结90天之外,其他订购单以及送货单均未约定付款期限。鑫顺公司亦确认除了2015年4月8日的订购单之外,其他货款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对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货款约定付款期限。振中公司于二审提交的录音形成时间不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曾于2016年7月16日曾经向鑫顺公司追讨货款。因双方未对上述货款约定付款期限,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振中公司曾经要求鑫顺公司履行义务或者鑫顺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上述期间货款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鑫顺公司主张该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顺公司确认未付振中公司货款总额781248元,其应当支付该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振中公司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5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鑫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货款共计781248元;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鑫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12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东莞市鑫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东莞市鑫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