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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1,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南地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肖某1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1在赤峰市××区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郭某1发生争执后,肖某1将郭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肖某1赔偿了郭某1各项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肖某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2、肖某2、肖某3的证言,检查笔录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肖某1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故意伤害郭某1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郭某1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1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