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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曹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址。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曹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年7月4日开卡使用并透支信用卡用于日常消费。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曹某仍拒不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曹某上述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5909.7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2709.29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曹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共计人民币32709.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曹某透支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3816.61元的犯罪事实。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曾对被告人曹某进行了有效催收,且缺少侦查机关的有关材料,故对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人民币3270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佑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