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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0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688号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苑10号楼门市第四间。法定代表人:李莫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光,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洲山路21号第六层6B。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该公司员工。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腾公司)与被告某某(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光、被告诺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节能产品订购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优电霸系列产品共计人民币10万元,约定15个工作日交货,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章确认了前述订单,按订购单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8月25日前交货。原告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已将该订单的产品销售给终端客户,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但被告直到2016年9月8日仍未将产品交付给终端客户,导致终端客户解除了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16年9月9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络被告,明确告知被告因逾期未向原告交付产品,导致原告无法向终端客户交付产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节能产品订购单》项下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自即日起解除前述节能产品订购单,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107条、第113条等规定,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节能产品订购单》的约定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为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诺比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订单货物送货至原告所在地,原告无权要求退款。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镇江、常州销售电能质量节电产品,经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节能产品订购单》,订购了两款节能产品,根据《经销合同》第4.5条的约定,常规电能质量类产品在一个月内发货,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发了全部的产品,比规定时间延长了17天。但原告却以此为理由无故拒绝收货,并将货物退货,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及《节能产品订购单》,双方并没有约定延迟交货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条款,因此,原告以延迟到货17天为由拒绝收货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换货款。二、原告订购的产品是电能质量类产品,发货期为30天并非15天。根据双方确认的《诺比产品价目表》,原告订单的产品属于电能类产品,根据《经销合同》第4.5条的规定,发货期为30天,故被告发货期应为2016年9月2日。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该违约损失没有形成事实,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次,原告与被告的供货合同没有约定延期交货17天会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无故强行解除合同,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案外人丹阳市大明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明显是单方伪造的,其交易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违约金,不存在违约损失的事实,原告请求退款1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主张赔偿损失11万元也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诺比公司与案外人镇江卫能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能公司)签订《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卫能公司负责销售诺比公司的产品,合同有效期为叁年。其中合同第三条“合同期限、首期采购款及首期采购义务的约定,经销资格确认、年度销售任务及奖励”约定: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2.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卫能公司须将首期采购义务所涉及的首期采购款(非预付款)10万元全额汇入指定的诺比公司账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0日内,卫能公司须根据诺比公司所提供的附件二《Noble产品目录暨经销价格及市场建议零售价》选择产品,完成10万元的首期采购任务。3.卫能公司的首期采购款全额到达诺比公司账户后,卫能公司正式取得诺比公司经销商资格,成为诺比公司的特约经销商,第一年内应该累计完成300万元的年度销售任务,第二年应该累计完成500万元的年度销售任务,第三年内应该累计完成800万元的年度销售任务。4.诺比公司收到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卫能公司首期采购义务所涉采购款后,诺比公司可根据市场需要选择常规产品(常规产品范围见附件二《Noble产品目录暨经销价格及市场建议零售价》表中所列不带*号的产品型号)为卫能公司备货以满足首期采购需求。卫能公司须在合同规定的首期采购任务完成期间内,根据诺比公司提供的产品目录通知(数量、种类等)诺比公司备货并自行到诺比公司营业所在地提货,或提前七天以书面订货单通知代为发货,货运费由卫能公司承担。5.如卫能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0日内因故不能提货(首期采购义务所涉货品),须及时向诺比公司说明,在征得诺比公司同意后可延续提货暂存至诺比公司仓库,若在一年合同期内卫能公司一直未能提货(首期采购义务所涉货品),则合同自动延期六个月,诺比公司可选择在自动延续六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向卫能公司发出首期采购任务所涉等值货品(货品种类由诺比公司在常规产品目录中任选常规产品配货),运费由卫能公司承担。合同第四条“产品重复采购及付款方式,交货、运输及验收约定”约定:1.卫能公司发生重复采购时(即首期采购义务以外之采购),应向诺比公司指定的办事机构发出书面订货单,订货单应有卫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诺比公司收到订货单后经确认该笔订货是否有效。如确认订货有效,则每份订货单及确认函均构成一份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本合同有关付款方式及交货等相关条款可视为对该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为保证订货的快捷性,诺比公司认可订货单传真件的有效性,原件在传真订货后须邮寄给诺比公司备案。……5.卫能公司书面订货单得到诺比公司确认后,诺比公司应在收到相应货款后,常规低压产品十个工作日内发货,常规电能质量类产品一个月内发货,特殊订做产品双方另行商议。合同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4项“乙方的义务”4.2约定,卫能公司必须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完成首期采购义务,如果本合同期满卫能公司未完成的,本合同首期采购款的剩余款项将自动转换成本合同附件二中诺比公司本合同年度最畅销的同等价值的产品,届时由诺比公司书面告知卫能公司该产品的名称,卫能公司在诺比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完成提货义务。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如任何一方有单方面违约行为,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诺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2日,卫能公司向诺比公司支付了首期采购款10万元。2016年8月5日,明腾公司、诺比公司、卫能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卫能公司在《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项下的未履行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明腾公司,合同注明:“甲方(卫能公司)在丙方(诺比公司)有10万元设备没有提取,一同转让到乙方(明腾公司)”,明腾公司同意完全接受该等权利和义务并由明腾公司继续履行经销合同。2016年8月2日,明腾公司向诺比公司发出《节能产品订购单》(编码:BG-XS=001),诺比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确认该订购单,约定明腾公司向诺比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Minsine-50-380-34-50/2500-50及Minsine-50-380-34-50/2500-100的两款优电霸硬件及综合补偿软件。其中订购单备注条款约定1.常规产品15个工作日交货,非常规产品以订单评审周期为准;2.本《节能产品订购单》所涉及的相关条款以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为准。明腾公司提交了其于2016年7月30日与案外人丹阳市大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00730),合同约定大明公司向原告明腾节能公司订购Minsine-50-380-34-50/2500-50及Minsine-50-380-34-50/2500-100的两款优电霸硬件及综合补偿软件及柜体。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及时间地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明腾公司汽运至大明工具公司所在地。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经供需双方验收检测后,若需方安装测试验收2个工作日内,达到50%预测承诺效果,需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给供方,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任何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超过拾天,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0000元整。明腾公司还提交了大明公司2016年9月8日向其发出的函告,称因明腾公司逾期未发货,要求解除2016年7月30日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明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30000元。2016年12月24日,大明公司向明腾公司出具收据,称现金收到违约金3万元。2016年9月9日,明腾公司向诺比公司发出函告称,明腾公司所订货物属于常规产品,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兑现交货;由于诺比公司延迟交货,导致向明腾公司订购货物的公司现正式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明腾公司承担责任,故明腾公司向诺比公司提出自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2016年8月4日所签订的合同编码为BG-XS-001的合同,并有权要求诺比公司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9月19日,诺比公司向明腾公司发货。因明腾公司拒收,货物经原物流退回诺比公司。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明腾公司当庭提交的《诺比产品目录表(市场建议零售价)》是《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的附件二,明腾公司向诺比公司订购的货物是序号192、193项,产品型号分别为Minsine-50-380-34-50/2500-50及Minsine-50-380-34-50/2500-100,系未带有*号的电能质量类产品。诺比公司认为本案交货期限应为30天,认可逾期交货17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卫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卫能公司将《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项下未履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明腾公司并获合同相对方诺比公司同意,转让有效,明腾公司和诺比公司应当按照《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庭审查明事实,明腾公司受让卫能公司权利义务后,未提取10万元货物,诺比公司确认涉案的《节能产品订购单》后,明腾公司并未支付货款10万元,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属《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首期采购”而非“重复采购”。《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中仅约定“重复采购”时常规低压产品发货期限为十个工作日,常规电能质量类产品发货期限为一个月,并未对“首期采购”的发货期限做出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节能产品订购单》中备注“常规产品15个工作日交货,非常规产品以订单评审周期为准”的约定确定发货日期。又因明腾公司订购的产品型号为未带有*号的产品,属常规产品,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交货。诺比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确定订单,15个工作日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诺比公司实际于2016年9月19日发货,逾期交货24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明腾公司作为经销商,采购货物的目的即为销售而非直接使用。诺比公司迟延供货,导致明腾公司因无法及时向买家交货而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已经使明腾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明腾公司要求解除《节能产品订购单》所确定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明腾公司并未就《节能产品订购单》项下买卖合同向诺比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故不因该合同解除而可主张退回10万元的首期采购款。又因《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中并未约定10万元首期采购款何种情形下可以退回,且在卫能公司将《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明腾公司时,已确认所转让为“10万元设备”,故明腾公司要求诺比公司退回货款10万元,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明腾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时间在明腾公司通过受让卫能公司权利义务获得诺比公司经销商资格之前,且合同约定了较为苛刻的解除条件及较高的违约金金额,而作为购货方的大明公司又无须支付定金或前期订货款,明腾公司承担了全部交易风险。而此种情形明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又并未告知诺比公司,故非诺比公司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因此,明腾公司要求诺比公司按其与大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1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因《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节能产品订购单》对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综合各种情形,酌定由诺比公司赔偿明腾公司逾期供货损失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诺比能源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共3795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被告诺比能源技术(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行陈雯婧附全案证据目录: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NOBLE产品特约经销合同、收据;2.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3.节能产品订购单;4.NOBLE产品手册(节选);5.产品销售合同;6.丹阳市大明工具有的公司函告;7.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函告;8.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收据;9.诺比产品目录表(市场建议零售价)。被告诺比能源技术(珠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节能产品订购单;2.诺比能源技术(珠海)有限公司物品放行条;3.物流品证(2份);4.Noble产品价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