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楠与李献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楠,李献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301号原告:刘楠,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献奇,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贵,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楠与被告李献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被告李献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佣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阳市百亚伦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亚伦商贸公司)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工程由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经原告刘楠介绍和中间说和,泉州建设工程公司将百亚伦商贸公司开发区产业聚集区1号,2号厂房及1号展厅工程交由被告李献奇承揽,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李献奇与原告刘楠协商,对百亚伦项目中1号厂房(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0元支付刘楠佣金;对项目中2号厂房(建筑面积135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0元支付刘楠佣金;对百亚伦项目中1号展厅按照20000元支付刘楠佣金。李献奇应支付原告刘楠佣金(中介费)为14余万元,但最终双方协定,佣金共计14万元,扣除已付的5万元,再支付9万元视为全部付清。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双方引发纠纷。被告李献奇辩称,在庭审中对居间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支付居间费用的标准不予认可,称其并未答应每平方米20元与每平方米50元介绍费,更何况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宣称泉州分公司实力雄厚,信用较好,事实并非如此,并导致被告在该工程上赔款100多万元,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提供虚假情况,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需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10月8日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证人程某、张某与李某出具的三份书面证词及证人程某、张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诉称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答应涉诉工程当中的1号厂房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支付居间费用,2号厂房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支付居间费用,1号展厅的居间费用为2万元,后双方协商原告关于促成被告承揽百亚伦商贸公司开发区产业聚集区1、2号厂房及1号展厅工程的居间费用一共为14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万元的居间费用,还剩9万元的居间费用未支付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个出庭证人当庭证言所陈述的地点、经过不一、对在场人员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张某对情况不了解,原告没有书面的证据证实被告所欠数额,应驳回诉请。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在真实性方面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程某与证人张某两人的当庭证词仅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份曾协商过原告的居间费用问题,但对支付居间费用的标准未予证实,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刘楠的介绍说和,被告与泉州建设工程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6日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关于百亚伦商贸公司开发区产业聚集区1、2号厂房及1号展厅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1号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700平方米,2号厂房的建筑面积为1350平方米,1号展厅的建筑面积为1440平方米,上述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验收,工程款目前尚未结清。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佣金共计5万元,原告称被告还欠其居间费用9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原告的介绍说和与案外人泉州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涉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称涉诉工程当中的1号厂房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支付居间费用,2号厂房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支付居间费用,1号展厅的居间费用为2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居间费用的支付标准进���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居间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郑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