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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国定与陈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定,陈颐,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621号原告:郭国定,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1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男,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贤国,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郭国定与被告陈颐、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陈颐、北汽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国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颐、北汽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支付我医疗费529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92.45元、住宿费290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陈颐需承担交强险及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损失30%为1474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颐、北汽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7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芙蓉北路小桥东侧口,陈颐驾驶×××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二轮摩托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认定陈颐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到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事故造成我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我住院治疗15天。陈颐所驾驶的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事故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都带来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陈颐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交强险外的责任赔偿。北汽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外的责任赔偿。陈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我们认为他是没有责任的。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郭国定诉讼请求。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同意在无责的限额内赔偿,郭国定是没有两证的机动车在马路上行使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以是郭国定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17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芙蓉北路小桥东侧口,郭国定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车号:无)由南向北行驶,陈颐驾驶“帕萨特”牌小轿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郭国定所驾车的前部与陈颐所驾车的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郭国定受伤。事发后交警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因郭国定伤情变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6年8月10日撤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为一般程序处理,认定:郭国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认定郭国定为主要责任,陈颐为次要责任。陈颐所驾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陈颐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壹个月后门诊复查,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拄拐下地负重时间,不适随诊,备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郭国定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633.85元,后郭国定在山西省平定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花去医疗费341元。2016年11月21日,郭国定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郭国定支付鉴定费3092.45元。郭国定及其亲属为治疗和鉴定支出住宿费290元,交通费1822.5元。郭国定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9.7元。郭国定主张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期每月减少收入为1800元,对此提交了上海蓝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内容为:“现证明郭国定(身份证号×××)于2016年7月13日起一直在我们公司工作,任骑手职务,其每月综合工资为3000元,2016年7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5个月,请假期间每月只发放基本工资1200元,扣除其60%工资1800。”郭国定主张其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郭国定负主要责任,陈颐负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郭国定承担70%的责任,陈颐承担30%的责任。陈颐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陈颐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北汽出租车公司承担。郭国定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郭国定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均过长且无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均为60日。关于郭国定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郭国定提交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记载郭国定系向其单位请假5个月,而郭国定对此未提供相应医嘱,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其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0日;关于误工期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对误工证明记载的月标准予以确认。郭国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系由郭国定造成,其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郭国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2974.85元,病历复印费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住宿费290元,交通费1822.5元,鉴定费3092.45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国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人民币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人民币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国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七分,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人民币六千八百五十八元七角五分,鉴定费人民币九百二十七元七角,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三十四元八角二分。三、驳回郭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八(郭国定已预交),由郭国定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昕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