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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泉州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国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国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4034号原告:泉州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242438686。法定代表人:翁兴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远,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平,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泉州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国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泉州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清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