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与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代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59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男,1980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与被告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保险赔款432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代某醉酒后驾驶川CQH0**小型轿车与行人黄某相撞,导致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川CQH0**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2016年4月13日黄某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责任。2016年6月29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支付黄某赔偿款4327.25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黄某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醉酒驾驶致人损害,原告承担了垫付责任,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代某辩称:对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垫付4327.25元属实,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该垫付款,但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争议。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了赔偿,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即侵权人主张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43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