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行审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1行审153号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扶沟县吉祥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K2556546-8。法定代表人徐复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岭,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丁峰,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被执行人刘震,男,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鄢陵县。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震一案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039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411621-1100003951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10月5日,刘震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作出了编号411621-1100003951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震罚款200元,限其15日内缴纳,并告知刘震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履行了催告程序,向刘震邮寄了扶公交催字[2017]192号催告书,限刘震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200元和加处罚款200元,但是,刘震仍未缴纳。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03951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03951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孟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