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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杜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鹏,男,1992年2月3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孔德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鹏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鹏及其辩护人严昭、孔德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杜鹏伙同谢某1、甘某1、谢某2(三人已判刑)、杜某、毛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自制爆炸物“天雷”冲击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盘县火铺镇滥泥箐山上的野外赌场,在冲击赌场过程中,杜某、毛某等人向该赌场投掷“天雷”后发生爆炸,谢某1将该赌场上张某1等人抽头打水所得1万余元现金抢走后分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杜鹏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鹏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杜鹏伙同谢某1、甘某1、谢某2(三人已判刑)、杜某、毛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自制爆炸物“天雷”冲击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盘县火铺镇滥泥箐山上的野外赌场,在冲击赌场过程中,杜某、毛某等人向该赌场投掷“天雷”后发生爆炸,谢某1将该赌场上张某1等人抽头打水所得1万余元现金抢走后分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谢某1、甘某1、谢某2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鹏系被抓获归案。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鹏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1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我和小虎、张某2、谢某2、甘某1、杜某、杜鹏、毛某、阿创等人在红果广场一家叫睡美人宾馆里商量到火铺去抢小白虎、小金红、董某等人开的赌场,接着我们就开着三辆微型车带着刀和“天雷”到了火铺一座山上,我跟小虎先上去,其他人拿着刀跟“天雷”跟在我们后面五十多米,当时毛某和谢某2拿着三四枚“天雷”,到赌场后小虎跟摆赌场的小白虎谈,意思是向小白虎们要钱,如果不给钱就将赌场砸了,谈着谈着就看见毛某将手里拿的“天雷”扔在赌场内炸响,我们这边的人就拿着刀砍赌场上的桌子,接着又有一个人扔了一枚“天雷”炸响,赌场上的人就跑了,我们这帮人就将赌场上的钱收起后往红果来了,到红果后小虎们讲抢得2万多元。我们这边去冲赌场的人有个叫“飞龙”的下巴被炸伤睡在地上。这次去抢赌场是张某2叫我们去的,张某2的意思是叫我们去将火铺赌场给冲了,之后张某2带着我们在那里开赌场。2、证人甘某1证实,2013年大概是端午节的时候,谢某1约我、杜某、谢某2、杜鹏、毛某到红果开房给我们睡觉,带我们去吃饭,后来没有钱了,谢某1说去挣点钱,就跟我们说把火铺的赌场砸了,让干沟桥这边的赌场生意好点,我们好上去占股份,说完的第二天下午2点过,我们在谢某1开给我们住的旅馆里看电视,谢某1、张某2和张某2的一个朋友进房间坐了一会,张某2和他朋友就到另外一个房间了,到了下午3、4点左右,谢某1就说去抢赌场,爱人就开着阿创的面包车拉着我们去火铺的一座山上,为避免误伤到自己的人,张某2先上山把赌场上他的人喊走,后来爱人把车开到山上的一个三岔路口,我和杜某、谢某2、杜鹏、阿创先下车,谢某1和毛某先开着车上赌场,谢某1就在赌场上待着,爱人又开车来把我们接到赌场下面路边,爱人下车拿了一枚“天雷”带头走,我们每人拿了一根用钢管和短刀焊接的刀,跟着毛某上去,毛某一到赌场,就把手里的“天雷”丢在地上,有个人被炸了睡在地上,其他人全部跑了,谢某1就喊走了,我们坐车回来时,谢某1说抢得点钱,车开到松河后,谢某1就分钱给我们,当时我分得了1200元。张某2在我们住的地方和谢某1商量的,后来他和我们一起坐车到火铺,在他去赌场后我们才去抢的。3、证人谢某2证实,2013年的一天,张某2到睡美人宾馆找谢某1,跟谢某1讲他在火铺的赌场摆不起来,因为火铺有其他人在摆赌场,张某2叫谢某1带着我们去将那个摆在火铺的赌场给冲了,由张某2和谢某1合伙在火铺一起摆赌场。商量好后,张某2带着我们到火铺去看赌场开在什么地方。第二天中午,张某2走后没多久,谢某1带着我和毛某、杜某、杜鹏、甘某1、小创、谢某3等人每人拿着一把杀猪刀,还带着四枚“天雷”去火铺的赌场,谢某1一个人先上赌场,去了十多分钟后就打电话叫我们去冲赌场。接完电话后,杜某、毛某两人各拿一枚“天雷”,我们其他人拿起杀猪刀冲赌场,冲到离赌场还有十多米处时,我们看见有二十多人在那里赌钱,这时毛某向赌钱的人群中扔了一枚“天雷”,但是没有炸。接着杜某朝赌钱的人群扔了一枚“天雷”,这次扔“天雷”炸伤一个叫飞龙的人。后谢某1叫我们快跑,我们就一起跑下山,下来后我们就直接往松河方向走,在松河路上时,谢某1手里拿着一个花色小包,并说包里有万把块钱,是他从赌场抢来的,包是装打水钱用的。快到松河乡时谢某1就每人拿了600元给我们。到第二天晚上我与杜鹏们吃烙锅时,杜鹏拿了500元给我,说是谢某1拿的钱,去冲赌场的人每个人都又得500元。在一起商量冲火铺赌场的人是张某2、董某、谢某1、甘某2。4、证人张某1证实,2013年5、6月,我和他人在火铺摆赌场,有一天,一伙人去冲我们摆在火铺一家瓦房侧面的赌场,当时赌场上有一二十人,在听见“砰”的响声后,赌场上的人就四处跑,我也跟着跑。后来才知道赌场上有四个人被炸伤。5、证人董某证实,罗某、张某1等人在火铺开赌场,我送朋友去他们的赌场上赌过钱,我知道火铺赌场在2013年6月初被人抢了几万块的事,是因为在赌场被抢的第二天,张某2曾打电话问我火铺赌场上死人没有,他还跟我说是他和小海带起人上去抢的,还丢了一枚“天雷”,炸伤四个人。6、证人谢某3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我和谢某1、甘某1、谢某2、杜鹏、杜某等人在红果吃饭、喝酒,第二天谢某1接到他朋友的电话,喊我们去冲火铺的一个赌场,后来我们一起坐车到火铺山上离赌场十多米的地方,谢某1先下车去赌场,过了二十来分钟,他打电话给谢某2讲可以上去了,我们就从车里面拿出刀来,我拿了一把杀猪刀焊接起钢管的长刀,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提着装“天雷”的口袋,我们就跑到赌场上,看到有四、五十人在赌钱,那个小伙就向赌场上丢了一枚“天雷”,“天雷”炸了以后赌场上的人就全跑了,有个小伙被“天雷”炸了睡在地上,我们就把赌场上的凳子砸了,后来谢某1喊撤,我们就一起开车跑了,一直跑到松河,在高速路上的时候,谢某1就拿出钱来分给我们,一个人分了600元,后他又拿了200元给我。去抢赌场的是谢某2、王某、甘某1、杜鹏、杜某和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谢某1分给我们的钱是从赌场上抢来的。7、证人张某2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在红果的一个宾馆里,谢某1跟我说把火铺的赌场抢掉或砸掉,我说我不敢干。四五天后,我在红果的金鑫宾馆门口遇到谢某1,他喊我带他去火铺的赌场玩,我就带他到赌场,因我对赌钱不感兴趣,便和几个人在赌场顶上吹牛。40分钟后,我听到赌场上有“天雷”爆炸的声音,赌场上的人开始跑,我也跟着跑了。我没有参与和谢某1抢赌场。(三)被告人杜鹏供述,2013年5、6月份,我和谢某2、李某来红果玩。有一天,谢某1打电话叫我去他们住的旅社,说有事情,我去他们的旅社之后,谢某1喊我上车,我就上车,车上的人有谢某2、李某、谢某1、杜某等人。在车上,他们讲去赌场,然后开车往火铺去,到山上,大家下车,然后从车上拿刀和钢管,我拿了一根钢管,然后就往赌场上冲,我因为紧张、路不熟,走在后面,过了几分钟,谢某2他们就回来了,然后我们就回家了。(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火铺镇滥泥箐山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甘某1、谢某1指认所抢赌场位于盘县火铺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1辨认出参与抢火铺赌场的阿朋是杜鹏,阿平是杜某;被告人杜鹏辨认出参与抢劫的谢某1、谢某2。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谢某1等人在冲击张某1等人开设的野外赌场过程中,乘机劫取财物,进行分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杜鹏提出其系从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鹏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鹏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鹏提出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杜鹏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司春艳人民陪审员  兰秀芹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