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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明刚与穆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刚,穆晓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948号原告:袁明刚,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穆晓霖,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袁明刚与被告穆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晓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每月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穆晓霖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元,确认此款已收到(现金);借款月息按3%计算,乙方应在当月到期前支付次月利息;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次月利息或者甲方要求乙方归还借款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明刚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元。确认现金已收”。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条》为据,故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次月利息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从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的限制,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6年5月24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晓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明刚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穆晓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明刚借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袁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穆晓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穆晓霖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松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人民陪审员 程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沫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