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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海云与李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云,李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717号原告:赵海云,女,1959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传郁,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红波,男,1979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熹伟,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赵海云与被告李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郁,被告李红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郓城诚信医院医疗费4621.84元+10元+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56051.38元+1093.02元+280元+15000元计77056.24元;2、误工费:136天×147元=19992元;3、护理费:(120天+2天)×34012元/365天=11398.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29天=3000元;5、交通费:7246元;6、轮椅、气垫、大小便器等用品1394元;7、营养费:2700元;8、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22%=149652.8元;9、伤残鉴定费:3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共计280144.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9时24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郓城县西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李红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郓城诚信医院治疗,因多处粉碎性骨折,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红波支付4621.84元医疗费。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红波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21.84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真实情况下,核实车辆有效证件,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发票两张因没有病例及其它医嘱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扣除。对于其它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至少是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原告要求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有异议,应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收入或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身份无异议,但对另一护理人员王迎春应提供关系证明,对交通费恳请法院依法核查,依法核查酌情认定。原告购买轮椅、生活用品、食品、汽垫、磁化纸、床、垫枕、大小便器、护理垫的两张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应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4日19时24分许,李红波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郓城县西门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海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海云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第[2016]第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红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被告李红波系鲁R×××××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12月,被告李红波持有B2驾驶证驾驶该车,驾驶证年审合格至2021年07月12日。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13:0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13:00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13:00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00止),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3、原告赵海云受伤后到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费4621.84元+治疗费1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费55791.36元+检查费280元+西药费1093.02元;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支付放射费240元+检查费10元计款62046.22元;4、原告赵海云受伤后,由其丈夫王振生、姑姑王迎春护理;赵海云为农村户口长期与丈夫王振生在城区自已家居住,王振生系城镇户口、王迎春在城区居住为城镇居民,5、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赵海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海云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及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本次外伤120天,其中本次外伤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限(2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定残后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拟为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6、2016年11月6日支付转院车费28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支付郓城至洛阳正骨医院接送病号车费16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支付洛阳正骨医院至郓城接送病号车费(往返)2300元。7、原告赵海云于2016年12月14日购买轮椅一台4**元,于2016年11月19日购买生活用品一批289元,于2016年12月5日购买食品一批357.5元,于2016年11月11日购买汽垫、磁化纸、暧瓶77元,于2016年11月7日购买床、垫枕、大小便器、磁化纸、护理垫217元。另查明,2016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市出发生活费每天50元,市外出发生活费每天100元。原告赵海云住院期间被告李红波垫付住院费4621.84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郓公交认字第[2016]第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质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郓城诚信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医药费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发票两张因没有病例及其它医嘱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的车旅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两张发票应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至少是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用的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代替药品差额进行鉴定,但没有七日内办理有关鉴定手续,视为对非医保用药与代替药品差额放弃鉴定;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没有在七日内办理有关手续,视为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与丈夫王振生在城区自已家居住,其伤残、误工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身份无异议,但对另一护理人员王迎春应提供关系证明,对交通费恳请法院依法核查,依法核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二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郓城诚信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均需支付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购买轮椅、生活用品、食品、汽垫、磁化纸、床、垫枕、大小便器、护理垫的两张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轮椅468元,是原告受伤后的必需用品,被告应予以赔偿,其它单据中的用品非原告受伤治疗的必需用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定2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赵海云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郓城诚信医院4621.84元+10元+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55791.36元+检查费280元+西药费1093.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76796.22元(含被告李红波垫付住院费4621.84元),误工费:135天×34012元÷365天=12579.78元;护理费:122天×34012元÷365天=113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29天=3000元;交通费:3000元;轮椅:46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22%=149652.8元;伤残鉴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265541.99元;此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云住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轮椅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120000元。本次事故被告李红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海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67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579.78元+护理费11368.39元+交通费3000元+轮椅468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强制险中赔偿120000元=141565.19元,被告李红波赔偿原告赵海云鉴定费3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红波垫付住院费4621.84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原告赵海云12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赵海云1415**.19元,共计:261565.19元(含李红波垫付住院费4621.84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二、被告李红波赔偿原告赵海云鉴定费37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原告赵海云承担144元,被告李红波承担260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赵海云承担43元,被告李红波承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