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宁乡县碧水源家电经营部与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碧水源家电经营部,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24行初29号原告宁乡县碧水源家电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玉兴路2号(豪德广场)5-1栋28号(A区)。经营者陈海光,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街道八一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姜小鹏,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林波,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胡志伟,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科员。原告宁乡县碧水源家电经营部诉被告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乡市监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碧水源家电经营部经营者陈海光及委托代理人贺有富,被告宁乡市监局委托代理人陈林波、胡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3日,被告宁乡市监局对原告发布的广告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罚款220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宁乡县碧水源家电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筹资26000元,在宁乡县玉潭镇玉兴路2号租用一家近20个平方米的小店,办理相关合法证照,从事碧水源牌净水设备的代销业务。由于生意清淡,不得已于2016年5月17日在本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学堂滩组搞一次促销活动,在促销活动中,按照碧水源湖南分公司发给我的广告内容,以45元的价格印制了一块小黑板大小的广告海报,其中广告内容有“纳滤层层,只为这一滴”,“纳滤膜……是世界上技术最先进、独一无二的净水膜材料”,“世界最大过滤膜研发生产基地”等内容,该海报放置在地坪约几十分钟后,被告方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在既未向我说明理由,又未提出警示的情况下,当即将该海报予以收缴,不是适用简易程序,而是立为大案要案,并适用一般程序进行侦查,其后依法从轻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2万元的处罚决定。被告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7条的规定即认为,原告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发布广告的内容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即认为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夸大宣传,排除竞争对手。纵观本案,原告所实施的行为,即使依被告所述存在违法,但其情节明显属于显著轻微之列,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地属显著轻微,在程序上,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在实体上,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又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2、违法金额的大小;3、持续时间长短等。”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2016年11月4日,原告发现宁乡县一环北路的雅思莱寇减肥美容养生会所将其宣传伞面上载有“采用国际最先进的减肥技术”等内容的广告四处散发,与原告上述广告内容类似,且数量较大,故原告向被告方举报,要求其依法查处,但是一直未予答复且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1、“国际上最先进”的用语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被告的执法存在不公。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应适用简易程序而非一般程序,且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处罚和教育的基本原则、处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开原则,。被告对词义的理解错误,原告并未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并非不能使用,接受处罚的主体应为碧水源公司,而非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所作出的宁市监案字(2016)346号《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经营是合法经营;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错误具体行政行为;5、碧水源公司营业执照及广告词,拟证明广告词来源于公司,非原告本人夸大杜撰,拟证明如果广告用语有错,处罚的对象应该是该公司,本案原告不是该行政处罚该针对的对象和被处罚主体;6、原告举报的减肥广告,拟证明违法广告行为;7、投诉举报信,拟证明被告在行政执法当中违反公平原则;8、行政处罚法,拟证明被告实体和程序违法;9、广告法,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10、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拟证明被告违法、决定错误;11、税务行政处罚莫忘“过罚相当”论文,拟证明被告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12、《绝对化用语并非不能使用》文章,拟证明被告对事实认定错误;13、理念广告语不构成违法论文,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4、碧水源直营店年度考核协议,拟证明原告无责,即使要处罚原告也不是被处罚主体;15、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处罚不公平;16、门面预约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拟证明被告的处罚“过罚不相当”显失公平。被告宁乡市监局辩称: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委托制作的“碧水源”牌净水设备户外广告宣传海报,含有“纳滤膜—目前世界上技术最先进、独一无二的净水膜材料““世界最大过滤膜研发生产基地”等内容,并且原告利用该广告宣传海报在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学堂滩组宣传并销售了碧水源牌净水设备。以上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行政执法程序过程中,也予以承认;2、程序合法。我局严格依法法定程序办理本案,依法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程序义务。本案不适应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十五元以下、对法人或者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简易程序的两个必备条件是:当场就能够并且查清违法事实;根据查清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对公民处以五十以下、对法人或者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本案查实现场情况外,还要调查外围消费者的购买情况,当场不能查清全部违法事实,且本案的原告的违法行为性质,法定处罚最低限度为20万元,显然不属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的范围;3、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自己展销的“碧水源”牌净水设备的户外广告宣传海报中,使用了“纳滤膜—目前世界上技术最先进、独一无二的净水膜材料““世界最大过滤膜研发生产基地”等用语,“最先进”、“独一无二”、“世界第一”等词语,是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在广告中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最先进”、“独一无二”等用语虽然是用于形容净水膜材料,但是净水膜作为净水设备中最核心的唯一的功能材料,对它的宣传就是对净水机本身质量的宣传。从广告整体性来看,该广告是“碧水源”牌净水机的广告,广告上突出使用了“碧水源”牌净水机的图形和文字,这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碧水源”牌净水机是最先进技术的净水机,不正当地贬低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商品;4、处罚得当、自由裁量准确。我局认为本案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只具备从轻情节,而不具备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本案原告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更没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原告的非法广告造成了危害后果,许多消费者看到广告后,购买了此品牌的净水机,且原告未及时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而是我局办案人员到现场强制撤除,原告没有主动在广告发布的同一范围内发布声明纠正非法广告对民众的影响,更没有召回通过广告促销已经销售出去的净水机。本案具有广告费用低、发布范围不大、持续时间不长等从轻情节,所以我局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十八条至罚款处罚一般划分标准,在20万至100万之间,取“不足法定幅度的30%”,对原告罚款22万元,处罚适当。综上,我局宁市监案字(2016)316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市监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4、广告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自己经销的产品发布广告宣传海报的内容;5、照片二张,拟证明消费者受到宣传的影响,购买安装了原告销售的净水设备;6、消费者颜月连提供的收据一张,拟证明消费者受到宣传的影响,购买安装了原告销售的净水设备,原告在案发后的5月18日还在出售净水机;7、对证人颜月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当事人广告宣传海报上的内容及产品销售情况;8、对证人张小彬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当事人广告宣传海报上的内容及产品销售情况;9、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宣传海报的内容、时间、地点、数量和制作金额等;10、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当事人在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发布了违法广告;1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义务;12、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义务;1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留置送达的有关资料,拟证明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14、听证申请书及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资料,拟证明原告依法行使了听证的权利;15、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拟证明被告认真举办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向原告开示了所有证据;16、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会签表、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拟证明本案局领导进行了集体讨论和会签;17、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文件。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对被告宁乡市监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凭身份证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只是复印件,另外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针对的是本案原告2016年5月17日,但是票据时间显示的是2016年5月18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5月18日购买的净水机与5月17日作出的处罚无关;对证据9、10、11、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1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17也是被告内部文件与本案原告无关;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7、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10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12、13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我局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证据14、16与本案无关。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7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8-1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宁乡县碧水源家电经营部系从事家用电器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1日与湖南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碧水源直营店年度考核管理协议,原告作为在宁乡县地区“碧水源”牌产品的直营店。2016年3月,原告在其经营部对面的一家文印社以45元的价格制作了一幅广告宣传海报,宣传海报上载有:“碧水源…上市企业•APEC专供中央领导人关怀低压节能纳滤节水纳滤膜—目前世界上技术最先进、独一无二的净水膜材料中国首家专业水处理上市公司世界最大过滤膜研发生产基地国家科学进步二等奖获得者国际净水科技的领跑者宁乡专卖店”等字样。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学堂滩组进行“碧水源”净水机促销时,使用之前制作的广告宣传海报宣传其销售的“碧水源”牌净水设备。宣传活动还未结束时,被告机关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的宣传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并当场对原告的经营者制作了调查笔录,之后被告宁乡市监局针对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进行了立案查处。2016年7月28日,被告宁乡市监局就原告发布的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一案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9月13日,被告宁乡市监局作出宁市监案字(2016)346号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发布广告;罚款220000元,上缴国库。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合法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度是否合理。一、原告的广告宣传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第二款和第四款及第四条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为推销自己的净水设备,制作海报进行广告宣传,原告是该宣传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原告应当对其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原告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最先进”、“独一无二”、“世界最大”等用语,虽然该用语是用以形容纳滤膜净水材料,但是纳滤膜作为净水设备最主要组成部分,也即产品最核心的技术,该种宣传足以导致消费者认为原告的产品是运用了世界上“最先进”、“独一无二”的净水材料,故原告发布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作为广告主以及广告的发布者,利用广告宣传自己产品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的广告宣传行为违法,故被告宁乡市监局作出的宁市监案字(2016)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本案中,原告发布的广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另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罚款处罚一般划分为高限幅度处罚、中限幅度处罚和低限幅度处罚三个档次。其中,高限幅度处罚为法定幅度的70%以上,中限幅度处罚为法定幅度的30%以上不足70%,低限幅度处罚为不足法定幅度的30%。法定辐度比较宽的,可以划分三个以上的档次实施裁量权。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一般选择中限幅度以下处罚。但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高限幅度直至最高限予以处罚;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则上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具有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或者具有两种以上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选择低限幅度直至最低限处罚(没有法定的最低限情形除外)。”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按照低限幅度对原告处以罚款22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宁乡市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度合理,作出的宁市监案字(2016)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20000元,上缴国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乡县碧水源家电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乡县碧水源家电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人民陪审员 陈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款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