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321江苏祥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祥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321号原告:江苏祥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大兴工业集中区海庵路东北侧。法定代表人:何在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文林,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江苏祥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祥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文林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祥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文林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3日以借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款,如发生法律纠纷由金湖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票号为31000051/26576115、31400051/28279645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吉文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文林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3日以借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款,如发生法律纠纷由金湖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票号为31000051/26576115、31400051/28279645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被案外人持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2016)苏0509民催100号及(2016)豫0105民催45号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文林向原告江苏祥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吉文林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吉文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江苏祥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文林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祥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吉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立琢审 判 员 万玉琴人民陪审员 杜夕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