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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德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德兵,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德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7月,被告人叶德兵和被害人敖某一起在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江背路86号二楼8号房间同居,2016年9月份的一天开始,叶德兵分多次在出租房内盗取敖的两张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89;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96)后,到附近的柜员机共取走现金12900元。2016年12月17日左右的一天,叶德兵见敖某要用钱即离开出租房。敖某发现银行卡的钱被盗即报警。2016年12月23日,叶德兵在敖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敖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叶德兵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德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德兵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叶德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德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叶德兵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德兵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叶德兵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叶德兵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叶德兵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叶德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叶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敖成英人民币1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