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旭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937号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兴南街颐和苑东区23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时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