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10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晴与吴熙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晴,吴熙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1065号之一原告:徐晴,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淼,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宇,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熙慧,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立,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晴与被告吴熙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徐晴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本院认为,原告徐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晴撤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晴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