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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文学与王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学,王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47号原告:吴文学,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臣,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岐利,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原告吴文学与被告王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以为其妻子买药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吴文学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到2015年7月1号还款”的借条一张。2016年1月11日,被告又以从事装修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将7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吴文学人民币7000.00元正(柒仟元正)”的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其驾驶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吴文学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到2015年7月1号还款,借款人王岐利,2014年7月1号”;2016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吴文学人民币7000.00元正(柒仟元正),2016年1月11号,王岐利,身份证号370225196604164110”。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岐利返还原告吴文学借款17000元;二、被告王岐利给付原告吴文学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