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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及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层,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邹建民,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初11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小侉。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松。被申请人: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层。法定代表人:邹建民。被申请人: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法定代表人:邹建民。被申请人:邹建民,女。被申请人: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庚健仁。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及第三人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邹建民、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邹建民、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了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邹建民、深圳市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高 琼审判员 程 功审判员 范雯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