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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浩因与安子龙、关丽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关丽媛,安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丽媛,女,1985年11月2日生,满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刘春莹、张庆东,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子龙,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高新园区。上诉人李浩因与被上诉人安子龙、关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9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浩,被上诉人安子龙,被上诉人关丽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关丽媛共同偿还安子龙借款。事实及理由: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虽婚前开始炒股,但投资目的是增加家庭收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丽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安子龙辩称,要求李浩与关丽媛共同偿还借款。李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2016年1月23日二被告称股票亏损,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于2016年7月末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安子龙系被告李浩姐夫,被告李浩与被告关丽媛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6年6月16日起诉离婚,2016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浩于婚前开始进行炒股,婚后曾向原告安子龙借款用于炒股,2016年1月23日,被告李浩向原告安子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浩于2015年6月28日向姐夫安子龙借款100,000.00元整,用于购买股票,今归还安子龙50,000.00元整,尚欠50,000.00元,余款于2016年7月底前还清,原借条(100,000.00元)作废,特此证明。”该借条尾部仅有被告李浩一人签名且签订时间为二被告分居期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关丽媛表示仅知道被告李浩炒股的事实但并不知晓曾向原告安子龙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子龙与被告李浩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浩向原告安子龙出具借条表明欠款事实,系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李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子龙要求被告关丽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安子龙与被告关丽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浩于婚前开始炒股并持续至婚后,炒股所得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欠条签订于二被告分居期间且未取得被告关丽媛同意,仅被告李浩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视为被告李浩个人债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浩给付原告安子龙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子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李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安子龙系上诉人李浩的亲属,其主张向上诉人李浩出借的10万元为现金,被上诉人关丽媛对被上诉人安子龙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李浩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关系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被上诉人关丽媛的签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关丽媛知晓借款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