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某1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刑初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敏江,男,51岁(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原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派遣至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任司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敏江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珊珊、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敏江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烟草专卖局(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电路改造项目中,伙同赵某1、李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赵某1担任北京市门头沟区烟草专卖局(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安保科副科长)、负责该项目的职务便利,骗取工程款人民币53.570142万元。被告人赵敏江经电话通知,于2016年11月1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敏江退缴人民币1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敏江伙同赵某1、李某等人,利用赵某1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赵敏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够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敏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敏江在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电路改造项目中,伙同赵某1、李某(均已判刑),利用赵某1(时任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负责该项目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工程造价的方式,骗取工程款人民币53.570142万元。被告人赵敏江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于2016年11月1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敏江退缴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敏江的供述证实,门头沟烟草公司要进行电路改造,他向赵某1推荐了自己的四哥赵某2来做这个工程,他和赵某1商量要通过这个工程挣点钱。他四哥找了施工队准备了材料进场后,工程转给李某干了。2013年春节后刚上班没两天,赵某1拿着一个手提袋去他宿舍,给了他15万元钱,说是电路改造工程挣的钱,让他把材料费给结了,第二天他把材料费4.8万元给了那个施工队的负责人,剩下的10万余元他自己拿了。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由于烟草局电线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市局要求整改,单位将电路改造工程立项并交由他负责。后他和赵敏江聊天的时候赵敏江提出可以让他四哥赵某2来做这个工程。后赵敏江约他吃饭时把赵某2介绍给他,他问了赵某2公司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当时不太满意,但也不好拒绝,便让赵某2做设计图、估算价格。他和赵敏江商量将合同定到68万并向孟艳超汇报了工程的报价,孟艳超向訾学东进行了汇报,訾学东召开办公会研究,他作为汇报人参会并汇报说经过调研,电路改造工程要花费人民币68万元左右,会议通过了他的汇报,决定实施电路改造。他觉得这个工程涉及到安全问题,便提议找监理公司,这样正规一些。他找到李某以监理的身份参与工程。过了几天,赵某2的施工队就进场了,并购买了电线等施工材料,准备按照施工方案施工。但李某提出施工方案不合规,得找专业的施工队。赵敏江问李某能不能找施工队,李某说能找,他说施工队要有资质,李某表示没问题。他觉得李某之所以挑赵某2工程队的毛病,目的就是想自己干这个工程,他也想让李某做,这样方便在工程中挣钱。他和赵敏江就决定让李某来干,把赵某2买的材料接过去。他对李某说把合同价格签到68万多,李某说找资质还要交管理费,所以把合同价格定到了72万多。过了几天,李某告诉他和赵敏江,说监理吕卫平找了一个施工队,包工头姓刘,可以干电路改造工程,并说通过一个叫董某的人借用南通启益公司的资质。过了大概一个多月,李某把招投标的手续给他拿过来,他看到是兴电国际公司代理招标,还有另外两家公司也参与投标,中标的是南通启益公司,具体这个招投标的过程都是李某操作的。电路改造工程在2012年年底完工。2013年春节前工程款除了质保金以外都结完了,都是他打电话通知李某来单位拿支票,李某拿着发票把支票领走。过了一周左右,李某给他打电话说钱拿回来了,让他下楼拿。他到单位门口,李某手里拎着一个纸质手提袋,见面后李某把手提袋交给他就走了。他把手提袋拿到赵敏江宿舍,把钱拿出来数了一下,大概是20多万,他拿了8万,剩下的钱交给赵敏江。这个工程的质保金大概是2万多元,是过了一年左右支付的。也是他把支票交给李某,李某拿到董某的公司入账,李某和董某联系好之后,他直接去位于石景山当代商城附近的董某的公司把钱拿回来的。电路改造工程时没有做预算审计,2013年年底北京市烟草局对门头沟烟草局工程进行审计之前,他从市局指定的审计单位中找到北京天华博太投资咨询公司,让他们补一份审计报告。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1给他打电话说烟草公司有一个电路改造工程,想让他当监理,工程快施工时赵某1打电话让他去施工现场看看。之前赵某1已经让赵敏江的四哥来找施工队承包这个工程,所以当时赵敏江也在场。他到了现场后,对赵某1说赵敏江四哥找的施工队没有资质,将来工程如果出问题赵某1要负责。赵某1说让他联系施工队承包电力改造工程。他找到吕卫平,第二天,吕卫平打电话告诉他找到一个叫刘某的人做,他就给赵某1打电话把这个情况说了。他找董某帮忙走的招投标程序和并借董某公司的资质签订了合同。烟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下来后他给了刘某14万元工程款。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他弟弟赵敏江说烟草公司有一个电路工程,问他能不能干。他就联系了一个姓曹的包工头,带着姓曹的包工头一起去看了现场。他和赵某1、赵敏江一起谈这个工程的时候,赵某1说让姓曹的包工头报价时把价格抬高50万左右,所以最后姓曹的包工头报价将近70万,赵某1也同意了。谈好报价后,施工队把材料运到现场准备施工,但赵某1和赵某1找的一个监理说资质不符合要求,就不让他的施工队干了,最终施工队没能施工,就撤场了,把材料留在了现场。2013年春节期间,赵敏江把4.8万元的材料费给了姓曹的包工头。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的一个叫吕卫平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说门头沟烟草公司有个电路改造的工程,并说这个工程是李某的,他让一个叫李金国的朋友帮他去看看现场,李金国到了烟草公司,李某带着李金国看了现场,并问李金国18万元能不能做,李金国说可以。李金国和李某谈好后给他打电话说给18万元施工费,他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了。他没有提供过资质、图纸等材料,就是负责施工,工程10天左右就完工了。施工完毕后,李某扣了他4万元,给了他14万元工程款。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通启益门头沟分公司项目部经理,2012年年底,李某打电话告诉他说门头沟烟草公司有一个电路改造的工程,问他能不能合作,他说可以。李某说电路改造这个工程需要走招投标,让他再联系几家公司围标和南通启益公司一起走个形式参与投标,他同意了。他先让他的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公司的一个叫高某的高级工程师去烟草公司做现场踏勘,并让高文丽尽量把设计估算价格做高到70万元左右,高某做好设计图和设计估算价格后给他看了,设计估算价格为人民币70万左右。他就让高文丽把设计图和设计估算价格的材料给烟草公司送去了。他又通过朋友找到两家招标代理公司,赵某1决定用兴电国际公司。拿到中标通知书半个月到一个月之后,李某把烟草公司电路改造的合同拿到他办公室让他盖南通启益公司的章,他让魏佳明去盖完章后,打电话通知李某到公司来拿合同。烟草公司开出电路改造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金额为68万多的支票后,他让员工去烟草公司取出支票拿到南通启益公司北京分公司入账,具体是直接从烟草公司取的支票还是从李某那儿取的支票他不知道。南通启益北京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于2013年2月7日向他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里转入人民币63.1652万元。当时李某打电话催要工程款,2013年2月19日他把这63.1652万元从石景山游乐园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取现出来给了李某,当时李某和赵某1开着一辆黑色帕萨特和他一起去取的钱。他取完钱后用自己的袋子把钱装着提了出来,李某和赵某1在银行门口等他,他对李某说:“这是给你的钱,一共是63万多。”当时赵某1在场,他还把取款单给李某他们看,目的是让赵某1知道他把钱取出来给了李某,意思是工程是李某干的,钱也给李某了。说完他就把钱放到了黑色帕萨特的后座或者后备箱,还嘱咐李某别忘了发工人的工资。最后一笔尾款是2015年3月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给的他。李某打电话让他直接把这3.2万多的尾款给赵某1,他有没有扣除投标费等相关费用记不清楚了,所以给赵某1的钱是3.2万多还是2万多无法确定,钱是从平时备用的现金里出的。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致同(北京)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天华博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春节前,他们公司做了烟草公司立体车库工程和电路改造工程等工程的结算审计和招标控制价审计。这些工程都是门头沟烟草公司的赵某1找到的她,并说会让一个叫李某的人把材料送过来,后来李某把工程的结算书、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材料报送给了她。电路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是她按照烟草公司编制的结算书、施工图纸等资料,到烟草公司现场看了之后制作的。但没有勘查电路改造施工的全部部分,只是在烟草公司人员的带领下抽查了部分地方。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招标经办人,他经办了门头沟烟草公司电路改造工程的招标工作,这个工程是邀请招标,他们公司和烟草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他根据甲方要求制作了招标文件和投标邀请函,这个工程共有三家公司投标,中标的南通启益公司,其他两家公司实际上是围标的,烟草公司想要哪家公司中标,就会把这家公司的投标书、施工方案等做的最好。烟草公司和他们公司联系的人叫赵某1。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当时他在北京信通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董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的项目需要选招标代理公司,让他把公司的资料提供给他。过了两天,董某又给他打电话说招标代理公司不能只有一家,让他帮忙联系几家好做选择。他就给兴电国际经营部的“边总”打电话,边总回复他说可以参加。他就把边总电话和公司名称告诉了董某,之后董某就没有联系过他。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公司设计员,2012年底,公司董事长董某派他到门头沟烟草公司看一个电路改造工程现场,并让他和烟草公司的赵某1联系。这个设计的活儿他干了1个月左右,去过三、四次现场,他做好设计图后交给董某,董某说这个项目要进行招投标,所以他将“设计图”改成了“招标图”。11、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公司职员,电路改造工程的投标事务由他们公司一个叫魏佳明的员工具体负责。2013年初,魏佳明让他和他们公司的汤立军陪他出去,分别代表三个公司领取招标文件,后来没多久,电路改造这个工程要开标了,魏佳明又叫上他和汤立军一起去参加开标。当时全是他们单位的人去参加开标,他就知道他们应该是通过围标的方式进行的投标。12、合同协议书证实,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电路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价款72.5204万元,合同注明的订立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13、门头沟烟草公司电气改造项目招标图、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等证据证实,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于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进行了投标,后南通启益公司中标的事实14、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与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监理报酬是人民币4万元。15、《北京市门头沟区烟草公司电路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证实,北京天华博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电路改造工程结算金额是72.370142万元。16、烟草公司财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账、南通启益公司财务凭证及董某明细账证实,2013年2月7日,烟草公司转账68.89438万元至南通启益公司账户,2月8日,南通启益公司将63.1652万元转至董某工商银行账户,2月19日,董某就该笔款项全部取现。2015年3月20日,烟草公司转账3.475762万元至南通启益公司账户,南通启益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开出一张3.2825万元的支票。17、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所属类型为全民所有制。18、任职证明证实,赵某1于2009年8月被聘任为北京市门头沟烟草专卖局(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安保科副科长),任期五年,自2015年1月1日被聘任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烟草专卖局(公司)办公室安保副科长职务,任期五年。19、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赵敏江到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赵敏江劳动合同终止,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与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就被告人赵敏江的劳务派遣关系同时解除。20、案款收据证实,赵敏江退缴人民币10万元。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敏江的自然人情况。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敏江于2016年11月16日经门头沟区检察院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敏江伙同赵某1、李某等人,利用赵某1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并负责电路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敏江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敏江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敏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敏江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发还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三、被告人赵敏江对本院(2017)京0109刑初第12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责令被告人赵某1、李某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十万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八角八分,发还北京市门头沟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一鸣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