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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严元其与杨文森、林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元其,杨文森,林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758号原告:严元其,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鸣,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仙游县盖尾镇杉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杨文森,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国美,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严元其与被告杨文森、林国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元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森、林国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元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文森、林国美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28日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杨文森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28日杨文森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共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杨文森出具的借款一份为凭。此后,经其催讨,杨文森未还分文。因索款无着,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林国美系杨文森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国美与杨文森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杨文森、林国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严元其、林国美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文森于2007年1月28日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严元其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杨文森书写了内容为“今向杉尾村严元其暂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月利按2%计息”等内容的借条一份给严元其收执为凭。此后,经严元其催讨,杨文森未还分文。因索款无着,严元其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严元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元其与杨文森之间形成的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严元其已依约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杨文森,杨文森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严元其关于要求杨文森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国美应负有与杨文森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严元其要求林国美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亦有理,也应予以支持。杨文森、林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文森、林国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严元其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0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杨文森、林国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