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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龚银川、赵霞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龚银川,赵霞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299号案外人沈某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顾毓,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德林。委托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银川,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赵霞萍,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龚银川、赵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沈某某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迎园新村4坊25号1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顾毓、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顾美玲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某某称,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通过上海李琴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就系争房屋与被执行人龚银川、赵霞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以人民币12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按约支付定金、购房款共计100万元,被执行人也于2014年9月22日将系争房屋将会案外人使用,尚余购房款20万元按约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现发现系争房屋因(2016)沪0115执12613号案件被查封,而案外人买受系争房屋、款项支付发生于法院查封之前,并已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系争房屋属于不得查封的财产,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4日取得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龚银川、赵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于2016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龚银川、赵霞萍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迎园新村4坊25号101室房屋予以轮候查封。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执字第2354号案件对系争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执行人龚银川、赵霞萍,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4日取得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2014年7月23日,被执行人龚银川、赵霞萍通过上海李琴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与案外人沈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以人民币120万元购买系争,此款由案外人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余款于2014年7月22日前、2014年7月30日前、2016年7月31日前各支付60万元、35万元、20万元,买卖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沈某某向被执行人龚银川支付定金5万元,2014年7月22日转账支付被执行人龚银川60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执行人龚银川出具收到沈某某35万元房款的收据,2014年9月10日、9月25日各向被执行人龚银川转账支付人民币5,600.00元、6,4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向(2015)嘉执字第235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鲍洁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1,062,000.00元。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现金单、交易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及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间转让系争房屋前已对系争房屋取得抵押权,被执行人作为抵押人,在转让系争房屋时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故案外人对系争房屋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