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青文与肖立军、彭红文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立军,彭青文,彭红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立军,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青文,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审被告:彭红文,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肖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彭青文及原审被告彭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3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肖立军上诉称,一审以彭青文在娄底市××区有经营场所和购置房产为由,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娄底市××区是错误的;彭红文、肖立军已经离开娄底市××区多年,早已迁入湘潭市雨湖区和岳塘区,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亦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均应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故贷款方所在地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约定义务的地点。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彭青文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户籍地虽××涟源市,但其离开户籍地已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娄底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现肖立军提出其住所地在湘潭市××区,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彭青文选择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肖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