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北京东奥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傅建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奥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傅建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奥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闫家渠村村委会西侧100米。法定代表人张立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建生,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奥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建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奥公司上诉称,东奥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傅建生对于东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傅建生系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土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东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奥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