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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叶结生与余明华、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结生,余明华,李海霞,叶平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185号原告:叶结生,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华,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李海霞,女,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被告余明华之妻。被告:叶平妹,女,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结生与被告余明华、李海霞、叶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结生、被告叶平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余明华、李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结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余明华、李海霞、叶平妹共同偿还原告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算,按年利率7.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平妹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原告、被告叶平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以其位于望江县华阳镇××路××楼的房产进行抵押向银行贷款800000元,贷款汇入原告账户当日,便将该款转入望江县红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周焰生的账户,12月13日,被告叶平妹要求将该款借给被告余明华、李海霞,同时要求周焰生代扣利息40000元,实际汇款760000元给被告余明华、李海霞。因原告需周转资金,原告又从被告余明华借款200000元。被告叶平妹得知后,要求被告余明华向其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并要求原告向其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因被告余明华的经济状况恶化,原告与被告叶平妹产生了矛盾。后通过周焰生协调,原告同意将借入使用的20万元转入周焰生账户,再由周焰生转给被告叶平妹。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将20万元转入周焰生账户,2013年4月9日,周焰生将该20万元转给了被告叶平妹。借款80万元到期后,原告担心银行行使担保物权,于2013年12月18日还清了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叶平妹出具80万元的借条,被告叶平妹没有出具,而是将6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独自偿还了借款80万元及利息,但原告未实际使用该款,被告余明华、李海霞所借60万元未偿还,被告叶平妹从原告处得到了20万元。故三位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80万元及利息。被告余明华、李海霞未提答辩。被告叶平妹辩称,原告与被告叶平妹共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80万元属实。但该80万元的实际支配者和使用者均是原告,被告叶平妹没有使用该借款。原告与被告余明华、李海霞通过周焰生直接发生借款交易,借条是出具给原告,仅是借条上署了被告叶平妹姓名。原告也未通过周焰生账户转款20万元给被告叶平妹,被告叶平妹跟周焰生曾有借款业务往来。直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叶平妹配合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时,才知借条上是被告叶平妹的姓名。原告与被告叶平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叶平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对被告叶平妹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与被告叶平妹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望江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合同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条及担保人承诺书,望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原告(银行卡号62×××71)、被告余明华(银行卡号62×××19)、被告叶平妹(银行卡号62×××76)以及周焰生(银行卡号62×××1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相应证明力。原告及被告叶平妹均提交了盖有望江县红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但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有矛盾之处,本院找刘红云进行了核实,刘红云称:在该两份书证上盖望江县红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但证据内容均不是望江县红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人员或刘红云书写;望江县红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或周焰生个人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只有周焰生清楚,刘红云及公司其他职工不清楚周焰生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叶平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叶平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11月5日,原告以其位于望江县华阳镇××路××楼的房产进行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叶平妹以抵押人名义在该两份合同上予以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2%。2012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将贷款8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账号62×××19),同日即按照原告要求将该款汇入周焰生(已死亡)的账户(账号62×××14)。2012年11月13日,周焰生汇款56万元(账号62×××11)至被告余明华的账户(账号62×××19),2012年11月17日,周焰生又汇款20万元(账号62×××11)至被告余明华的账户(账号62×××19)。2012年11月19日,被告余明华通过网银转账(账号62×××19)返还原告叶结生20万元(账号62×××71)。2012年12月15日,被告余明华、李海霞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天按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被告余明华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2013年2月3日,原告从其账户(账号62×××19)汇款20万元至周焰生账户(账号62×××11)。2013年4月9日,周焰生从其账户(账号62×××11)转款484800元至被告叶平妹账户(账号62×××76)。2013年12月18日,原告还清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兴龙支行贷款本息合计811828.13元。因被告余明华未偿还借款,原告及被告叶平妹到望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并接受了询问,原告及被告叶平妹报案称:用望江县钟楼下的门面房(即位于望江县华阳镇××路××楼的房产)抵押获得贷款后再通过周焰生账户借款60万元给被告余明华、李海霞。另查明:周焰生于2014年10月13日死亡,其生前系望江县红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云(身份证号码)系周焰生之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周焰生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贷款80万元后,将该款转入了周焰生账户,周焰生又先后两次汇给被告余明华76万元,此后,被告余明华又返还原告20万元,故被告余明华实际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56万元,被告余明华、李海霞在收款后再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对借款数额60万元的认可。借条上虽署名出借人为被告叶平妹,但贷款80万元及利息是原告独自还清,且借条持有人为原告,被告叶平妹亦无异议,故被告余明华、李海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要求按金融机构计收的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叶平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叶平妹收到周焰生的484800元是否包含原告转给周焰生的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明华将借款中的20万元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支配使用该20万元后,虽转入20万元至周焰生账户,但被告叶平妹认为其与周焰生曾有借款业务往来,其收到的484800元与原告转给周焰生的20万元无关联性,否认从原告处获得20万元,且周焰生已死亡,不能核实原告及被告叶平妹关于该款陈述的真伪,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3日转给周焰生的20万元于最终转付给了被告叶平妹,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叶平妹存在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叶平妹不认可获得原告20万元,且涉及案外其他人,故原告所主张的该20万元,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余明华、李海霞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叶平妹未使用借款60万元,本案中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叶平妹获得了原告的20万元,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叶平妹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明华、李海霞共同偿还原告叶结生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结生对被告叶平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叶结生负担2800,被告余明华、李海霞共同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审 判 员  胡文根人民陪审员  张中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