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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某1、何某2与周某、何某3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周某,何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鸥,本溪市明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3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3,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春,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何某1、何某2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何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周某现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因其儿女在二审审理期间未能商定担任监护人的人选,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待依法定程序确定周某监护人后,继续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何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何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李羿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