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漆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漆永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60号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71836278Y。法定代表人:高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永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晟峰公司)诉被告漆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峰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宜丰县丰仙公司的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总货款87665元,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然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后就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67665元。被告漆永忠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漆永忠因承包工地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漆永忠共欠原告混凝土款87665元。漆永忠出具欠条到原告,并约定在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3万元。至今,被告尚欠混凝土款576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清单和开庭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576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判决如下:被告漆永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7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漆永忠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桂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