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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黄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黄小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第1197号原告怀化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黄小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小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傅中坚,男,汉族。原告怀化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黄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怀化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小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小芳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小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7元,减半收取3203.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以上共计5423.5元,由原告怀化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