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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等其他行政非与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北京大唐庄园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6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任江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宋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稽查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北京大唐庄园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86号。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江波,男,北京大唐庄园饮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怀柔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向被执行人北京大唐庄园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庄园公司)作出的京工商怀处字〔2016〕第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工商怀柔分局调查,大唐庄园公司于2016年2月开始至今在互联网(网址:dtzy.com.cn)上宣称其生产的“庄园雪”牌纯天然矿泉水“能够促进骨骼发育和软化血管,对心脏病、高血压、神经功能紊乱、胃病等均有一定的保健作用。”、“极易被人体吸收,达到预防和保健的作用”,实际情况:当事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生产的“庄园雪”牌饮用天然矿泉水(瓶装、桶装)属食用饮料即食品,产品的上述功能当事人也未做相关鉴定;同时,当事人在互联网(网址:dtzy.com.cn)上与其他品牌:“崂山、火山岩、雀巢、宽沟和依云”矿泉水和包装饮用水中所含“锶”、“偏硅酸”和“可溶性总固体”含量进行比较,未对所含全部成分进行比较,公布的数据未及时更新,造成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未表明所列数据出处采集方法。工商怀柔分局于2016年8月17日向大唐庄园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唐庄园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大唐庄园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行为;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广告使用数据引证内容的,不真实、准确,并且未表明出处的行为。工商怀柔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1日向大唐庄园公司作出京工商怀处字〔2016〕第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大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3万元。2016年9月2日,大唐庄园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唐庄园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大唐庄园公司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怀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另,大唐庄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4日,经催告后,大唐庄园公司仍未履行该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故工商怀柔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京工商怀处字〔2016〕第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大唐庄园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工商怀柔分局于2016年9月1日向大唐庄园公司作出的京工商怀处字〔2016〕第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于二○一六年九月一日向北京大唐庄园饮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工商怀处字〔2016〕第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雨审 判 员  董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