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终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房士晓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房士晓,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3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常青路中央城23号楼。负责人:汪竹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韩伟,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士晓,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法定代表人:田新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房士晓、原审第三人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23初字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初字49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3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审 判 长 陈保华审 判 员 徐 兵审 判 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冯 邻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