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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吴春兰、雷余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吴春兰,雷余生,兰美钗,李欣,占巧玲,陈建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199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5658637C。诉讼代表人:陈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王君委,该支行员工。被告:吴春兰,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雷余生,男,1968年6月7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兰美钗,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村平阳*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李欣,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小湾庙弄**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占巧玲,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西河沿*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建云,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为与被告吴春兰、雷余生、兰美钗、李欣、占巧玲、陈建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吴春兰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5017.99元);2、被告雷余生、兰美钗、李欣、占巧玲、陈建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兰、雷余生、兰美钗、李欣、占巧玲、陈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雷余生、兰美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欣、占巧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吴春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春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单笔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雷余生、李欣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对被告吴春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兰美钗、占巧玲、陈建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吴春兰在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期内向原告所负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吴春兰发放第二笔循环贷款后,被告吴春兰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吴春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5017.9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5017.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余生、兰美钗、李欣、占巧玲、陈建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吴春兰、雷余生、兰美钗、李欣、占巧玲、陈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 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钟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