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5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单礼、郭振霞等与赵桂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礼,郭振霞,赵桂军,岳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629号原告:单礼。原告:郭振霞。被告:赵桂军。被告:岳高杰。原告单礼、郭振霞与被告赵桂军、岳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振霞及被告赵桂军、岳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财产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利用干交警的权利,多次向原告借钱,最后一次借款原、被告达成协议,在2015年6月6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用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赵桂军、岳高杰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礼与被告赵桂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赵桂军向原告单礼借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单礼现金壹万元(10000元)2014.元.9赵桂军”,2015年4月17日,被告赵桂军再次向原告单礼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与上次内容相同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7号。原告单礼称系现金交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截止本次诉讼,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振霞撤回对两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振霞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原告单礼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单礼与被告赵桂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单礼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后,赵桂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赵桂军应当偿还单礼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起诉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礼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郭振霞负担554元,由赵桂军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