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国福、刘树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福,刘树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福,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明,男,汉族,1942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福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被上诉人刘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树明的诉讼请求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而一审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强行判决。一审开庭前刘国福向法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表明刘国福诉被告青县公安局、第三人刘树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已由青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受理,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刘树明诉刘国福健康权案件所依据的正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所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结果。可是一审法院不顾刘国福申请仍然开庭。庭审时刘树明证实其受到刘国福伤害的证据只有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国福当庭再次表明应当中止审理,可是一审法院仍然继续开庭并迅速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顾程序违法,强行审理判决,明显不公无法令人接受。二、刘国福没有伤害刘树明,刘树明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刘树明提供的只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因为行政诉讼暂且效力未定,除此之外刘树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另外在一审中刘国福方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刘树明在行政诉讼中唯一的目击证人王某与刘树明存在利害关系。(刘树明的妻子是王某的媒人,刘树明的妻子与王某的妻子是亲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刘国福殴打刘树明没有事实依据,裁判错误。2、刘树明的鉴定报告是几厘米擦伤,按照刘树明叙述刘国福对其拳打脚踢,那么刘树明至少是大而积皮下淤血甚至骨折,不可能只是几厘米的擦伤,刘树明的擦伤很可能是自己造成。3、刘树明的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刘树明在住院期间治疗脑梗等本身1J有的疾病,否则几厘米的擦伤不可能住院,也不会花费5493.56元医疗费。所以刘树明住院治疗的是其本身自有的疾病,与刘国福无关,刘树明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均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树明的诉讼请求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树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期间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经过对证据等进行核实认为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并非上诉状所称的仅有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在一审开庭前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申请,申请调取有关的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经履行,且该案不是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并不能作为中止审理的理由。2、根据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伤害了被上诉人,不存在目击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双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也不是仅仅几厘米的擦伤,且根据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的相关的证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承认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17日发生了肢体冲突,且当时被上诉人就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检查,说明被上诉人的伤就是上诉人造成的。另外,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没有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在本身原来不存在高血压,当天入院后诊断血压高是因在被殴打后生气当时血压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刘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一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关系,2016年8月17日下午。原、被告因排水问题,被告搬取原告屋檐下用于压防水塑料的砖时,原告看到后阻止被告搬取砖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而后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药费5493.5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期15日,护理期1人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票据,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族,又是前后邻关系,理应相互关照,团结一心,相互帮助,不应因一点小矛盾、小利益而大打出手,况且原告又是古稀老人,作为被告年轻又是晚辈,更不能出手伤害老人。故此伤害行为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害损失有:1、医药费5493.56元;2、护理费1005元,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标准计算7天,鉴定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15元,共计15天;4、住院往返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此酌定10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7423.56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是古稀老人,又是退休工人,法院不再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福赔偿原告刘树明医药费等各项损失742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福承担。二审中,本院对一审卷所附两份公安询问笔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持异议,且称笔录内容反映的是被上诉人拉扯上诉人,没有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情节。被上诉人认可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且称笔录已在行政诉讼一案中予以了质证。另查明:刘国福与青县公安局及刘树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冀09行终7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刘国福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刘树明与上诉人刘国福因排水搬砖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被致轻微伤住院治疗这一基本事实,已由青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青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刘国福本案赔偿被上诉人刘树明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