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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昌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昌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季燕昌,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中北路5层。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昌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军,总经理。原审被告:季燕昌,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审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宾馆西侧。法定代表人:季燕昌,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48号-6、148号(A、B座)202。主要负责人:田津国,支行长。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昌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季燕昌、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审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约定,管辖法院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所在地法院,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法律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审第三人所在地。本案借款的发放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处,属于合同履行地。因此,符合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各方积极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受托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托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0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