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房丽燕与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丽燕,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671号原告:房丽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冉,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95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丽燕诉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冉、朱海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增加至586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乘坐的77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被告司机突然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应当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损失程度,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被告依法赔偿。同时,原告对其损失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另外,被告已经垫付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55640.73元,且另行支付原告款项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29日及2016年12月19日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以上两份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乘坐公交车受伤住院,上述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55640.73元。证据2、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时间等,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证据3、户口本、原告身份证及原告丈夫的身份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丈夫,其户口性质也为农业户口。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为2015年的赔偿标准执行。证据4、原告父亲房洪琦的户口本及其所在单位坊子区九龙街道上房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洪琦系原告父亲,房洪琦有两个女儿,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的11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该车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腰外伤,腰椎压缩性骨折(L1)。出院诊断为腰外伤,腰椎压缩性骨折(L1),胸12棘突骨折。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3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上述两次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预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两次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两次住院期间),其首次住院期间(23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天,费用建议每天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58641元,具体包括伤残赔偿金27908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11574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365天×180天)、护理费7265.9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365天×1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3.75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并应当对运输途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1574元、护理费726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及司法鉴定费22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73.75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本案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主张权利,并未选择侵权责任主张权利,而精神损失费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非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52087.9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1574元、护理费726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该数额扣除被告已预付原告的赔偿款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共计为49087.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丽燕损失赔偿款49087.9元;二、驳回原告房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相国审判员 刘海燕审判员 吴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