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波、陈有强等与封开县西江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陈有强,李付妹,曹明容,许三涛,张航,封开县西江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234号原告:陈波,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陈有强,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李付妹,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曹明容,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许三涛,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张航,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述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系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县西江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封开县南丰镇且止村。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权,系广东携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波、陈友强、李付美、曹明容、许三涛、张航与被告封开县西江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陈友强、李付美、曹明容、许三涛、张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分别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4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9493.88元∕人给原告陈波、陈友强、李付美、曹明容、许三涛,支付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给原告张航,两项合计154869.4元。二、判令被告分别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个月6986.10元∕人给原告陈波、陈友强、李付美、曹明容、许三涛,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7400元给张航,两项合计4233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陈波签订了《搬运员工合同条约》,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在被告工作需要试用,试用合格后方成为被告员工,所有到厂试工人员必须报道登记;2、被告在次月上旬发放工资;工资按件计算:成品入仓按每吨(粒状25∕吨),(条状20元∕吨),(粉状15元∕吨),成品装车每吨10元,下材料每吨5元,开叉车、铲车每吨2元,包装袋卸车每一扎1元;4、原告要绝对服从被告安排;5、已签本合同属被告合同员工,如被告无工作安排也可享受保底薪每月3500元作为补贴(注:8人);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波、陈友强、李付美、曹明容、许三涛和另外四个人蔡支华、陈友花、余吉才、曹大香共计9人于2016年9月30日进入被告公司正式上班从事搬运工作,蔡支华、陈友花在2017年1月15日离岗,余吉才、曹大香在2017年1月15日离岗。2017年2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日常居住也在公司宿舍,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工资,2017年2月份开始,全部按现金支付工资。2017年3月5日早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电话通知原告下午结算好工资报到财务处,明天拿完工资就不用上班了,2017年3月6日,原告方领取完结算完之前工资后正式被迫离岗。陈波、陈友强、李付美、曹明容、许三涛在2016年10月份的工资为5436.61元,11月工资5960.16元,12月份工资为4351.34元,2017年1月工资为8194.75元,2017年2月13日至3月5日期间工资为74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吃住工作均在被告公司,日常接受公司管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故解雇原告属于违法,依法应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因此,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打击违法用工行为,特提出上述诉求,盼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与原告陈波等6人既没有建立书面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与原告等6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属劳动关系。在六名原告当中,只有陈波一人承揽被告的肥料装车,其余五名原告与被告即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建立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尙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与陈波等六名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定为追索劳动报酬有误,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被告与陈波之间属承揽关系,不属劳动关系。被告只有将肥料装车工作交由陈波承揽,按工作成果计算给付报酬给陈波。至于陈波自己独立完成,还是家庭完成,或者找他人帮助完成,被告无权管理,也不过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被告与陈波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波等6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波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搬运员工合同条约》复印件目的是证明原告陈波是被告的员工,原告陈波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陈波表示《搬运员工合同条约》原件遗失了,没有提交该条约的原件。被告对《搬运员工合同条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陈波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成立。从原告陈波提供的收据、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上看,只能证实原告陈波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既没有证明原告陈友强、李付美、曹明容、许三涛、张航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波、陈友强、李付美、曹明容、许三涛、张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波、陈友强、李付美、曹明容、许三涛、张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培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