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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吴×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1,北京中凯嘉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祖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影视文化南路0620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13号楼(韦伯时代中心C座)1111室。法定代表人:光善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女,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祥,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阳,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凯嘉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1号院11号楼2层102。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朝,男,北京中凯嘉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祖华,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世纪教育公司)、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1、北京中凯嘉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嘉亿公司)、程祖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大世纪教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佘春鹏,上诉人东方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葛容,被上诉人吴×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祥,被上诉人中凯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朝以及被上诉人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大世纪教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清大世纪教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清大世纪教育公司与东方华美公司、中凯嘉亿公司、程租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适当,清大世纪教育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吴×1受伤的事实未查清,吴×1对于受伤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东方华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东方华美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中凯嘉亿公司与清大世纪教育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未涉及东方华美公司。东方华美公司也未参与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设计、现场施工、雇佣人员等有关工作。二、东方华美公司的资质登记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仅能由东方华美公司使用,若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应存在东方华美公司与清大世纪教育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清大世纪教育公司在明知东方华美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并且投标的情况下,却与另一家不具备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违背常理。三、东方华美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上所盖公章,并不是东方华美公司使用的公章,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东方华美公司参与上述合同签订及现场施工的情况下,认定东方华美公司存在出借资质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证据预算单与上述合同的签订不符,且没有东方华美公司的公章,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五、东方华美公司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取得依据为建设部的通知,设立标准的目的不是装饰装修行业强制性规范和行业准入门槛。中凯嘉亿公司无需上述资质也可以承揽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因此,不存在出借资质的客观条件。六、东方华美公司与XX签订《授权书》时,中凯嘉亿公司还未登记设立,授权书仅仅是对XX个人的授权,不是对中凯嘉亿公司的授权。清大世纪教育公司针对东方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东方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东方华美公司针对清大世纪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清大世纪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吴×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清大世纪公司和东方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清大世纪教育公司主张地下一层改造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二、吴×1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三、东方华美公司虽然未参与合同的施工及管理,但是其确实向中凯嘉亿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我们认为东方华美公司向中凯嘉亿公司提供盖有其印章的资质文件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出借和授权行为,应当对此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凯嘉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程祖华辩称:清大世纪教育公司和东方华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的责任,我也是受害者。希望法官查清案情,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吴×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清大世纪教育公司、中凯嘉亿公司、东方华美公司、程祖华连带赔偿吴×1医疗费24293.83元、误工费63800元、护理费306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2850元、伤残赔偿金317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95.2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559243.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吴×1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74号清大世纪大厦地下一层从事装修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吴×1遂被送往北京航天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所有费用均由中凯嘉亿公司支付。后吴×1于2016年1月1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吴×1腰1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吴×1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5038.47元。2016年2月4日至2月25日,吴×1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1天,共花费18235.36元。此外,吴×1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检查费用1020元。庭审中,中凯嘉亿公司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程祖华65000元,由程祖华为吴×1交纳医疗费,并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并申请证人李某、冯某出庭作证。程祖华认可收到转账,表示均已用于为吴×1交纳医疗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吴×1仅认可程祖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另查,吴×1曾以清大世纪教育公司、东方华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撤回申请。吴×2(1947年12月22日出生)与许×(1948年3月15日出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吴×3、吴×1、吴×4三子女。吴×1与尹×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口,依据户口本,吴×1婚后育有一女吴×5(2003年10月18日出生)、一子吴×6(2006年1月4日出生)。再查,XX系中凯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无相关设计及施工资质。2015年1月,东方华美公司向XX出具授权书,内容为认定贵单位为北京东方华美装饰连锁机构成员,在授权期限内拥有东方华美商标使用权,负责北京市大兴区(合同规定的区域内)装饰业务的推广及相关活动。授权书有效期至2018年2月1日。2015年12月28日,清大世纪教育公司(发包方)与中凯嘉亿公司(承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地下一层办公区改造及铺地胶,工程价款共计205000元。因中凯嘉亿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向发包方提供东方华美公司室内装修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东方华美公司不认可资质证书上的公章,中凯嘉亿公司认可与东方华美公司有过合作关系,并向发包方提交了资质证书,但不认可所提交资质证书上盖有东方华美公司公章。案件审理过程中,吴×1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8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1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吴×1为此预交鉴定费3150元。对上述鉴定程序及结果,吴×1均无异议,中凯嘉亿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庭审中,吴×1主张医疗费(含检查费用1020元)24293.8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吴×1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317154元,提供北京市暂住证为证;吴×1主张误工费63800元,标准为220元/天,误工期290天;吴×1主张护理费30600元,标准为170元/天,护理期180天;吴×1主张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共4500元;吴×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住院44天;吴×1主张交通费12850元,其中包括包车从北京至合肥费用37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四张、收费票据等为证;吴×1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4人,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数额由法院裁判;吴×1主张鉴定费3150元,提供票据为证;吴×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系估算。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住院病历、户口本、暂住证、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凯嘉亿公司从清大世纪教育公司处承包了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系发包、承包关系。中凯嘉亿公司否认与吴×1存在用工关系,但结合工资发放、工作地点以及事故发生后中凯嘉亿公司垫付医疗费等情形,可以认定吴×1与中凯嘉亿公司系雇佣关系。在施工期间因现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吴×1受伤,中凯嘉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清大世纪教育公司虽然未直接雇用吴×1,但其在明知中凯嘉亿公司并无相关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中凯嘉亿公司进行施工,故应与中凯嘉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招标过程中,中凯嘉亿公司提交了盖有东方华美公司公章的资质等级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东方华美公司虽予以否认,但结合授权书及资质证书以及预算单,虽然中凯嘉亿公司是在大兴区以外使用该资质,但不能否认东方华美公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东方华美公司对此亦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对此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1主张医疗费,依据票据,并扣除5万元已垫付的医疗费后,经核算为24293.83元。虽中凯嘉亿公司已转账6.5万元给付程祖华,法院多次要求程祖华进行举证,但程祖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已给付吴×1,故法院认定中凯嘉亿公司垫付医疗费5万元,对于未被认定垫付的医疗费,中凯嘉亿公司等可另行解决;吴×1依据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认定其主要在城镇就业生活,故应以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按二十年计算,共计317154元。吴×1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户口本为证,并依据农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主张标准法院不持异议,但数额计算有误,法院经核算后为67195.75元,并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中;吴×1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100元/天,共计29000元;吴×1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50元/天,予以确认共计27000元;吴×1主张营养费系合理请求,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为4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为2150元;关于交通费,吴×1主张就诊复查4次,仅提供4张火车票及收据,法院依据交通费票据为证及吴×1伤情、就诊次数,交通费酌定为6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吴×1受伤过程及伤残等级,法院酌定15000元。程祖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凯嘉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1医疗费(含检查费用)、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四十九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吴×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吴×1、中凯嘉亿公司、程祖华未提交新证据。清大世纪教育公司提交了一份网页截屏,主要内容为中凯嘉亿公司网络主页上关于该公司的介绍。据此证明中凯嘉亿公司和东方华美公司存在主体混同,清大世纪教育公司在合同签订中尽到了安全审查义务。东方华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网页中陈述中凯嘉亿公司属于东方华美公司大兴分公司,作为代理人我不认可,因为没有官方授权,该公司也不是以大兴分公司的名义成立的,不存在混同的问题。二、装修合同同时提供盖有东方华美公司公章的资质证明,我方已经做了鉴定,这个章是伪造的。三、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我方不予认可。吴×1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于第一个证明目的即主体混同不认可,我方认为他们之间是有关联的,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我方也不认可,不能认定清大世纪教育公司尽到了合同审查义务,因为该公司的义务还包括现场施工的安全义务。中凯嘉亿公司称赞成东方华美公司的意见。程祖华称同意吴×1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东方华美公司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受案回执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检鉴定书,据此证明清大世纪教育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授权许可证上面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针对受案回执,清大世纪教育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中凯嘉亿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吴×1认可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程祖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针对文检鉴定书,清大世纪教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中凯嘉亿公司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交给清大世纪教育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授权书上并没有加盖印章,东方华美公司应提交鉴定检材原件;吴×1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程祖华未到庭发表意见。经本院查阅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中凯嘉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否认其提交给清大世纪教育公司的资质上加盖了东方华美公司的印章,并称其之所以提交东方华美公司的资质是为了向清大世纪教育公司证明其具备施工能力,并非套取资质;中凯嘉亿公司之所以使用了东方华美公司的预算单是因之前与东方华美公司进行过合作,中凯嘉亿公司有东方华美公司的制式预算单。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网页截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受案回执、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检鉴定书及一审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涉案施工工程是否需要施工资质的问题。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本案中,根据清大世纪教育公司与中凯嘉亿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单,可以确定涉案工程为地下一层办公区改造及铺地胶,其中包括拆除并新建背景墙、吊顶、假梁、隔断等项目,并需要高空作业,故中凯嘉亿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按照上述规定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二、东方华美公司是否应当与中凯嘉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凯嘉亿公司认可其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发包方提供东方华美公司室内装修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虽不认可上述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盖有东方华美公司公章,但根据建筑及装修行业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如果中凯嘉亿公司仅向发包方提供了其他公司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势必会影响其合同的签订,故本院对其所述证书上未加盖东方华美公司公章之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东方华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受案回执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检鉴定书,可以确定清大世纪教育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授权许可证上面的红色印文均与东方华美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故本院认定中凯嘉亿公司未经东方华美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东方华美公司的资质,不能确定东方华美公司存在出租出借施工资质及许可证的行为,故本院驳回吴×1要求东方华美公司与中凯嘉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主张。三、清大世纪教育公司是否应当与中凯嘉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大世纪教育公司作为发包人虽然未直接雇用吴×1,但其在明知中凯嘉亿公司与东方华美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中凯嘉亿公司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凯嘉亿公司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判决其与中凯嘉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清大世纪教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网页截屏中,虽有“中凯嘉亿公司系属于东方华美公司大兴分公司……”的描述,但清大世纪教育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凯嘉亿公司网络主页上关于该公司的介绍系经东方华美公司许可或默许,故本院对清大世纪教育公司所述中凯嘉亿公司和东方华美公司存在主体混同,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尽到了安全审查义务之意见,不予采纳。清大世纪教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现场有安全保护措施,故其以吴×1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要求降低赔偿比例之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发生变化,进而导致法律适用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二、北京中凯嘉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1医疗费(含检查费用)、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四十九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五角八分;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吴×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中凯嘉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吴×1负担1116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凯嘉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827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周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