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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534号原告蒋祖伦与被告李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伦,李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534号原告:蒋祖伦,男,1954年1月1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华,男,1982年10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675577799G。代表人:许立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祖伦与被告李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被告李晓华、被告永州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祖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973.1元(其中,永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担责,剩余部分由李晓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21时15分许,李晓华驾驶湘MX小型面包车在G207国道大石桥乡中洞路口路段撞上行人蒋祖伦,造成蒋祖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湘MX小型面包车在永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晓华只垫付了39000元的医药费,其他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晓华辩称:1.被告李晓华驾驶的湘MX小型面包车在永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永州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李晓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永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永州人寿财保公司报案记录显示,报案人为石巧珍,其自述自己在大石桥乡附近路段撞伤行人,所驾驶的车辆号牌为湘M**,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述的李晓华不是同一人,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涉嫌掉包,请法院明察,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出院后的门诊费应由医院出具证据说明用途;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85元/天计算;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当地公务员的出差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主张5000元;康复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晓华(持C1E证)驾驶湘MX号小型面包车从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向白芒营镇方向行驶,行至大石桥乡中洞路口路段时,因李晓华未确保安全驾车,撞上G207国道有效路面外的行人蒋祖伦,造成蒋祖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0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祖伦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蒋祖伦到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67元,同日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药费46604.97元,经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头颈部);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臀部血肿。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等。2016年2月26日,蒋祖伦到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55.5元。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8月1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蒋祖伦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属轻伤一级、并致九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轻伤一级、不致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费;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康复费用约4000元。支付门诊费136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支付医药费47163.47元。湘MX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是石巧珍(李晓华妻子),该车系石巧珍于2015年7月8日从赵明处购买,原车牌号码为湘M**。湘M**在被告永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后,李晓华垫付医药费39000元,永州人寿财保公司未垫付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蒋祖伦已年满63周岁,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即116.42元/天。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被告李晓华提供的驾驶证、保单、车辆所有权证书,被告永州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蒋祖伦的损失确定为119559.31元,分别是:1.医疗费4716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以是否构成伤残为给付标准,蒋祖伦构成9级伤残,参考永州人寿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营养费酌情支持960元(30元/天×32天);4.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32天,护理费为3725.44元(116.42元/天×32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共计152天,因蒋祖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误工费为12988.4元(85.45元/天×152天);6.康复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40562元〔11930元/年×(20年-3年)×20%〕;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蒋祖伦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不便搭乘普通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情考虑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即李晓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祖伦不负事故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李晓华驾驶的湘M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蒋祖伦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永州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华予以赔偿。被告永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祖伦的损失为79675.8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护理费3725.44元+误工费12988.4元+康复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056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蒋祖伦剩余的损失为39883.51元(119559.31元-79675.8元),因李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李晓华予以赔偿,李晓华已垫付的39000元,应予扣减,李晓华还应赔偿蒋祖伦883.51元。关于被告永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是李晓华,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涉嫌掉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永州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来看,通话记录中的两个人均为男性,而石巧珍为女性,因此可确定报案人不是石巧珍;退一步讲,事故发生时就算驾驶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因湘MX号小型面包车不是被盗抢车辆,原告请求永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该公司有证据证实驾驶人有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对被告永州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永州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李晓华赔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祖伦损失79675.8元;二、被告李晓华赔偿原告蒋祖伦损失883.51元;三、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蒋祖伦负担234元,被告李晓华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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