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潘志林与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林,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963号申请执行人:潘志林。被执行人: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国。申请执行人潘志林申请执行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6)第19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潘志林各项费用合计92920元。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9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银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有大额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兴化市房屋登记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在兴化市有可供执行的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6)第19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维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