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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何顺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何顺海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2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08。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顺海,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与被告何顺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娟,被告何顺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顺海赔偿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12471.9元;2、何顺海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合肥同盛物资有限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为其号牌为皖A×××××号小型客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5月11日18时50分左右,合肥同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睿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汲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何顺海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发生碰撞,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何顺海承担主要责任,胡睿承担次要责任。后胡睿向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索赔,经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核损后,赔付17817元。胡睿在收到款项后与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为求偿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何顺海辩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符。何顺海承担70%的责任不合理。何顺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2016年5月11日18时50分左右,何顺海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沿阜阳路由南向北违反信号灯通行行驶至阜阳路与汲桥路交口时,遇胡睿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汲桥路由东向西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何顺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顺海负主要责任,胡睿负次要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合肥同盛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合肥同盛物资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共计赔偿合肥同盛物资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7467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何顺海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遇胡睿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何顺海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已向合肥同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7467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就何顺海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依法取得向何顺海的代位求偿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主张按照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的70%要求何顺海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顺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226.9元(17467元×70%)。关于何顺海抗辩其在事故中受伤,其可依法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226.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元,由被告何顺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亚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